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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其二,用作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在立法上有必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比如,原产地证明商标在法律上不允许转让,其所有权不属于任何某一个具体的企业,只能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主体无偿使用,所以它们就不能被任何人当作出资方式向公司投资入股。
  其三,就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的立法十分薄弱。首先,现有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法中,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则较为少见;其次,现有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规定,几乎全都局限于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企业的一种投资方式”的原则规定,至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各自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上的规制等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有“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条件、程序方面的规定,但它仅仅限于“高新技术成果”的投资入股,适用范围不能拓展到非高新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资本化。
  二、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上的法律缺陷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这是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出资比例的基本法律依据。这一规定的初衷在于,一方面任何知识产权不管其多么先进,只有与一定的有形资产进行合理配置才能实现其功能。易言之,单凭知识产权本身是无法进行企业运作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一般极易受市场变化的影响而贬值,资本化了的知识产权倘若因故贬值势必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为维持接受知识产权投资的公司的偿债能力,在公司法上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做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额不得超过35%的规定,已经成为桎梏知识产权资本化的一个法律障碍。公司接受投资的知识产权,一般属于相关领域的先进技术或知名商标,其评估价值较高,公司法上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20%以及高新技术35%的出资比例限制,使知识产权资本化难能真正实现。公司接受商标权投资往往要求是知名商标,接受技术投资往往要求是先进技术,否则公司接受知识产权投资的意义就不大,甚至影响公司预期目标的实现。然而,商标的知名度和技术的先进程度与其本身的价值成正比。这样,公司要想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只能要么放弃接受该知识产权投资甚至放弃设立公司,要么对用作出资的知名商标或先进技术进行价值低估。前者阻碍了公司企业的正常发展,后者无疑会严重挫伤知识产权出资人的积极性,影响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例如中国植物蛋白专家李超教授的科研成果令众多公司瞩目,许多公司想让李教授以其成果投资入股,而李教授则坚持:“要技术可以,但我必须控股51%以上。”[1]看来,依照公司法规定,李教授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其科研成果只好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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