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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裁量统制


原秀训,《行政判例百选Ⅰ》第178页。

参照:关于公立学校留级处分和退学处分的最判平成8(1996)年3月8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0卷第3号第469页。

在传统裁量学说的代表人物中,田中二郎采取的是对裁量权滥用法理的内容以及适用范围予以扩大理解的立场(同《行政法总论》第294-295页、《新版行政法上卷》第120页)。在蕴含着将法律问题与裁量问题的区别予以相对化的可能性这一点上,这种立场与判例中的“最小限度的审查”立场有着某种共通性。参照:前揭小早川光郎《法学协会一百周年纪念论文集》第2卷论文第356-357页。

最判昭和48(1973)年9月14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7卷第8号第925页。

较早采用“中间程度审查”的判例,除了本文所提及的昭和48(1973)年最高裁判所判决之外还有:关于护照颁发拒绝处分的最判昭和44(1969)年7月11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3卷第8号第1470页,关于土地征用事业认定的日光太郎杉事件东京高判昭和48(1973)年7月13日《行政事件裁判例集》第24卷第6-7号第533页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是以公务员身份处分为对象的最判昭和35(1960)年7月21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4卷第10号第1811页是这样判示的:行政处分事由“应当依照与法条宗旨相一致的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决定”,是否符合这种客观标准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该判决一方面以法律问题与裁量问题的区别为前提,另一方面认为关于该事项的判断属于前者(可以用“法规裁量”来概括)。以同样的思考方式将一定事项理解为法律问题(法规裁量事项)的判例还有:关于皇居外苑使用不许可处分的最判昭和28(1953)年12月23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7卷第13号第1561页,关于农地租借权设定等的承认的前揭昭和31(1956)年4月13日最高裁判所判决等。当然,是否所有这些判例都彻底贯彻了“只要是法律问题就完全以法院的判断代置之”这一逻辑,还有不明之处。关于此点还请参照最判昭和39(1964)年6月4日《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8卷第5号第745页。该判决认为:某交通违反行为是否属于驾驶执照的法定撤销事由,“属于应当依照与上述规定的宗旨相一致的一定的客观标准作出决定的所谓法规裁量”,但公安委员会关于各个案件的判断有一定范围的“裁量权”。顺便提一句,关于身份处分的上述昭和35(1960)年最高裁判所判决和昭和48(1973)年最高裁判所判决采用了相同意义的表述:“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但不是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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