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综上,法院在对行政机关依据裁量(广义)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审查时,分别对“判断代置”方式、“最小限度审查”方式和“中间程度审查”方式进行了选择适用。在对这些审查方式进行选择时,一般会考虑到立法规定的体裁、制度整体的宗旨以及对利害关系人所发生的效果或者影响的样态等要素。
但是,从法治主义的观点来看,在以上各种审查方式中选择将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停留于最小限度,必须有充分的依据。关于这个问题,学说中有观点认为:“法的宗旨在于认可行政机关的政治性裁量或者技术性裁量(法治主义同时也对此认可)时,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15];判例中,前述昭和53(1978)年马库林事件最高裁判所判决采用的就是这样的逻辑:对行政机关的政治性裁量,抑制法院的审查。与此相对,前述昭和29(1954)年最高裁判所判决则认为:该事项关系着在学关系的内部规范和维持,如果不将其委任给通晓学校内部情况的校长,就不能指望能得到正确的处理结论——该判决采用的逻辑是:对内部规范性裁量,抑制法院的审查。关于公务员惩戒处分的上述昭和52(1977)年最高裁判所判决也是如此(过去曾经以“特别权力关系”为由认为学生和公务员的惩戒处分不受法院审查)。
8、裁判实务中还有一个显著的趋势:比照该制度或者立法宗旨以及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过程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进行审查。比如,行政机关是不是没有考虑到应当考虑的事项,或者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这种“判断过程的合理性”观点,有时应用于“中间程度审查”[16],有时则应用于“最小限度审查”——在作为结果的行政处分是否会因此而被评价为“在社会观念上显著欠妥”这一语境中[17]。过去曾经有判决重视这样的观点:申请人为多数人时,是否设定和适用了审查标准[18]。该观点是“判断过程的合理性”观点的一个属种。
四、微妙要件判断的审查方式
1、以上将问题聚焦于立法就一定的论点没有提供标准情形下的行政机关的裁量(广义)上,并考察了对这种裁量的司法审查方式。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形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立法就案件的判断规定了标准,但由于该标准采用了不确定概念,其适用需要某种微妙的要件判断。这种情形与上述意义上的裁量有所不同[19]——在这种情形下,立法标准的解释适用本来是法律问题,即使使用了不确定概念,原则上也还属于法律问题。
2、但微妙要件判断的司法审查方式有时也成为问题。典型实例如《核物质等规制法》对原子炉设置许可处分规定的安全性标准(特别是其第24条第1项第4号所谓的“对防止因原子炉引起的灾害不构成妨碍”要件)。最高裁判所判决[20]对这一标准的司法审查方式是:第一、关于上述标准的充足性,法的宗旨是将其委任给行政机关(在本案中为内阁总理大臣)尊重专门性审议机关即原子力委员会等(当时)基于科学性专门技术性知见的意见(该意见是一种咨询程序)所进行的合理判断,所以,法院的审理判断应该从<以原子力委员会等的专门技术性调查审议和判断为基础的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有不合理之处>这一观点出发来进行。第二、上述调查审议中所应用的具体审查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或者得出该设施符合该具体审查标准这一结论的原子力委员会等的调查审议和判断的过程中存在不容忽视的错误、遗漏,且行政机关的判断正是据此作出的,应当以该判断有不合理之处为由认定该许可处分违法。也就是说,某种专门技术性事项的判断由包括与之相应的咨询程序等在内的行政体制作出的,法院会以此为前提,不是用自己的判断去代置行政判断,而是将司法审查控制在该行政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这一范围内;但法院会通过追溯行政判断的过程(特别是具体审查标准及其包摄)在某种程度上严密地展开司法审查[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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