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诉讼与裁量统制

  5、第二种态度与此形成鲜明对照:对行政机关的某种行政处分,法院首先确定一个前提——承认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然后从这个前提出发,对该裁量处分是否妥当(换言之,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标准补充及其适用是否妥当)原则上抑制司法审查。
  依这种态度所采用的审查,我们可以称之为“最小限度审查”。其典型表述为:“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判断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者在社会观念上显著欠妥的情况下”,才能将行政处分认定为违法[8];或者“行政机关的判断由于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者对事实的评价明显缺乏合理性而在社会通念上显著欠妥,只有此节明白无误时,才能将行政处分认定为违法”[9]。
  这种立场基本上接近于以“裁量问题不审理”为原则的传统裁量理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判例作为“最小限度审查”的一个要素,对“在社会观念上是否显著欠妥(或者此节是否明白无误)”进行了审查——这种审查有时被称为“社会观念审查”[10]。“社会观念审查”无疑是作为“裁量不审理原则”的一个例外被提出的,即,它名副其实地属于最小限度审查;但由于“社会观念”的理解方式本身并非一成不变,它可能因此而转化为一种具有一定深度或密度的司法审查[11]。从这个意义上说,“最小限度审查”框架实际上已经具备了一种可能性:使法律问题与裁量问题的区别(法的羁束与裁量的区别)相对化[12]。
  6、第三种态度反映在这样一些判例上:对行政机关经过裁量(广义)作出的行政处分,法院进行超出“最小限度审查”范围的一定程度的审查。例如,关于《地方公务员法》第28条第1项(特别是其第3号)规定的身份处分,判例认为:“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事项、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或者“作为具有合理性的判断超越了可以容许的限度”时,该行政处分违法。当然,法院的审查同时被严格限定于这个范围之内,对于还没有达到上述程度的判断的妥当性,法院并不进行审查[13]。这实际上意味着行政机关对是否应当作出身份处分所进行的判断有一个特殊的部分;对该部分,法院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进行代置。
  这种审查又被称为“中间程度审查”,因为它超过“最小限度审查”但低于“判断代置方式”的审查。采用“中间程度审查”的判例,除上述外还有很多。顺便提一句,“中间程度审查”情形下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服从于法院的相当程度的审查但不至于被判断代置”这一地位,尽管与“裁量问题不审理原则”以及“最小限度审查”所意味的“裁量权”有所不同,但还是可以作为一种“裁量权”来理解的。
  “中间程度审查”与传统裁量理论不尽一致——传统裁量理论是以法律问题与裁量问题的原理性区分为前提的,而“中间程度审查”完全可以表述为“法律问题与裁量问题的相对化”或者“羁束与裁量的相对化”。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化”这一表述,有时意味着本来属于裁量问题的部分转化为服从于法院的相当程度的审查,有时则相反,意味着本来属于法律问题的部分转化为不受法院的“判断代置审查”,行政机关在此限度内获得裁量权[14]。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