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以上是《行政事件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制度和本次修改的概要,以及本次修改中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状况。以下就行政诉讼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即行政裁量和微妙要件判断的司法审查方式问题,进行考察。
三、行政裁量的审查方式
1、在一定的事实关系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一定的行政处分而作出了该行政处分则构成违法;同时,行政机关必须作出一定的行政处分而没有作出该行政处分也构成违法。——以上命题一般而言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依据裁量作出行政处分,或者基于某种微妙的要件判断作出行政处分时,法院如何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以下首先探讨前者,即:行政机关依据裁量作出一定的行政处分时,法院如何对该行政处分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进行审查。
2、法院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审查时,关于法定标准的适用、以判断代置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最终形成结论的情形当然并不少见(例如,课税处分撤消诉讼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如此)。但是,还有一些情形是,法院只审查立法规定的适用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换句话说,立法没有就对一定的案件作出一定的行政处分是否适当规定充分的标准时,行政机关需要自行探求和补充所应依据的标准并适用该标准,以此来决定案件的处理。这就是广义的行政裁量[4]。
3、日本传统裁量理论的大体框架是这样的:法院能够审查的法律问题(法的解释适用)与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裁量问题(便宜裁量或自由裁量———狭义的裁量)是相互区别的;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分,只要没有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法院原则上不能将其认定为违法;但是,如果该行政处分存在裁量权滥用,法院也可以例外地将其认定为违法[5]。1962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即作为裁量权行使而作出的行政处分),“只有超越了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滥用时,法院才能将其撤销。”这一规定所依据的就是这种传统理论[6]。
4、《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1962年制定以来,裁判实务在对上述传统裁量理论给予一定关注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走的是独自发展的道路。
我们这里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依据裁量(广义)作出行政处分时,其裁量是否妥当,单靠以判断代置的方式对立法规定的适用进行审查已经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何种态度对行政机关的裁量进行审查?
第一种态度是:对于应当补充何种标准以及如何适用该标准,法院要自行判断。也就是说,法院通过将自己的判断代置于行政机关的判断来决定该行政处分是否妥当。如果采取这种态度,那么可以说,行政机关在这里并不具有所谓的“裁量权”,至少不具有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必须回避判断代置这一意义上的“裁量权”。
根据传统裁量理论,特定事项属于法律问题时,法院应当采用这种“判断代置审查方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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