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符合立法的技术规范。立法技术是法规质量的外在体现,也就是要求地方性法规要具有“美”的特征。总的要求是:篇章结构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反之如果照抄照搬、繁而不备,文字表述不明确、存在歧义,内容不合乎逻辑、存在前后矛盾,在实施中就会造成很大的困惑,从而降低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也就间接地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影响了“美”的外观,也就损害了“真”的价值的发挥。
(二)实质上的要求
也就是对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要求,可大致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符合本地的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实际工作中的做法,笔者总结,在体现地方特色上应当把握这样几个标准:一是在立法项目的选择上要具有本地区的地域特色,是现阶段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心所在;二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行为的规范和权利、义务的设定要符合现阶段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体现当地的民族和社会风情,具有人文特色;三是在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要区分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危害性大小,合理设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达到既能惩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目的。
2、符合现阶段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规律,具有时代特色。地方性法规都是对一定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表达,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现成的依据可言,而是透过丰富的社会现象探寻内在规律,并将其科学合理地表达出来。把握时代脉搏,符合并引导社会发展方向,以良好的法制环境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是对地方立法工作提出的时代要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文和规范也只有建立在符合现阶段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规律与发展方向的基础上才具有合法性。
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作为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反映与表达不是一个简单、静态的过程,而是包含了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能动选择。可以说立法的过程是立法者对公共政策进行选择和制定的过程。不同的价值选择决定了不同的行为趋向,也决定了法规不同的社会效果。同时,立法者的选择也不单纯是主观意志所决定的,要受制于事物发展的客观状况。排除人为的干预,一种社会事物发展到一定阶段也会由于自身所固有的矛盾而走向另一面。但是如果因此而否定人的主观作用,任社会状况自然发展,则往往会产生较大的负面效果。因此在立法中同样需要强调“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工作方针,要求我们努力了解规律、掌握规律并顺应社会发展规律,未雨绸缪,适度超前,实现以人为本的和谐发展、科学发展从而快速发展。
3、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具有公平正义的价值。公平与正义是地方性法规合法性的价值内涵,这是由法律法规作为一项公共产品和精巧而有效的社会调整工具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人大的性质以及组织方式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特点所决定的。如果说经济增长是当前政府关注的首要目标,侧重于效率,相比之下,人大则有更长远的考虑,更侧重于公平与社会和谐发展。在现阶段,立法中的公平价值观主要体现为法规的内容是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