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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刑法强奸罪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启示

  三.错误
  模范刑法典最有特色之处在于其论述犯罪意图时所运用的术语学与技巧。所以,对于蓄意的、明知的、鲁莽的、疏忽的这四大经典的犯罪心理状态,我国学者进行了知、意结构形态上的全面剖析,[16](P78)准确翻译了具体法例。[16](P79)但是,对于强奸罪的犯罪意图却仅仅论述了“奸淫目的”的相关内容。[16](P220)其实,强奸罪的犯罪意图问题是比较复杂的,集中表现在事实错误。如果错误能够阻却相关的犯罪意图,就是有效的抗辩。 洛伊教授指出,与四种犯罪心理状态相对应的是个罪中的不同要素,[5](P127)而非整个犯罪。 强奸罪的犯罪要素要求被告人(1)对于与被害人性交是蓄意的,其行动自觉的目的就是发生性关系;(2)对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是明知的或者轻率的,其认识到性交行为在实际上肯定会是被害人不同意的或者漠视被害人不同意这样的实质性风险。所以,怎样认定“被告人错误认为被害人同意性交”值得深入探讨。
  在著名的“Morgan强奸案”中,英国法官提示陪审团:被告人的错误(误认为被害人同意性交)毋须合理但须真诚。 此案中,Morgan与另外三个伙计酒后行至Morgan家,三个伙计经过Morgan的同意先后与其妻子(在激烈的挣扎下)发生性关系。肯定性辩护中,三名上诉人口径一致地提出,他们认为妻子是同意的。因为Morgan告诉他们(Morgan本人却否认),如果妻子挣扎不必大惊小怪,她喜欢暴力的性行为,这是她古怪的性倾向。英国理论认为,对被害人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发生错误,不必是合理的错误。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是真诚地相信存在同意,就不具备强奸罪的犯罪意图。
  美国多数州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康涅狄格州法官在“史密斯强奸案” 指出,被告人的错误须真诚并且合理。只有存在合理的“对事实的无知”,[1](P184)辨方才能够否定强奸罪所需犯罪意图的要素之一——对于被害人不同意性交至少存在鲁莽——进而成为一种有效的实体抗辩。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根据经验法则是有充足的理由去期待行为人正确认识到妇女是(或可能是)不同意的,而行为人却抗辩——因为错误,所以疏忽,没有意识到该事实的存在。 在以行为为导向的理论支持下的一系列判例中,美国法官们当然坚持反驳,愚蠢的(不合理的)错误造成危害,推定至少存在鲁莽; “极端荒唐”是“善意错误免责”的例外。
  然而,有学者撰文批评道:通过客观环境来推断女性被害人的不同意,进而将行为人对结果的无意识认定为对结果的鲁莽,是极不公正的。如此朴素的社会观念模糊了可责性要素之间的界限,将严重损害刑法理论的严谨性和桎梏其发展空间。在事实上,不管行为人的错误有多么的荒唐,他仍然有可能仅是过分愚蠢却不具有对于强奸恶果的轻率。对某些行为人,不能用一般标准来衡量他们估计事态的合理性。[1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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