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公权力监督机制中的监督对象而言,第一对象自然应是决策机关,其次是执行机关,再其次是司法机关。毫无疑问,在我国,以国务院为领导的各级人民政府是重要的决策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是主要的执行机关,司法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因此,
《监督法》将监督对象确定为一府两院是适当的。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还包括中央军委,但毕竟一府两院行使的公权力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涉及公民的权益和自由。只要法律赋予一府两院的权力不被滥用,公民的权益和自由在一般情况下就能得到较有效和实际的保障。
不过,我国公权力行使主体有自己的特色: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执政党:党中央和各级党委(包括党的纪委和政法委等)有时也直接行使国家公权力,特别是有些地方党委一把手,他们往往个人,而不是通过政府,行使决策权力和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力。根据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理,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对各级地方党委,特别是党委一把手,如果对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法治将无法正常运行,滥用权力将难以完全避免,公民的权益和自由将难以有效保障。然而,人大常委会不可能监督党委和党委书记。这就需要我们进行必要的政治体制改革:一方面使党委和党的机关尽可能通过政府和政府机关行使公权力,而不代替政府和政府机关行使法律赋予政府和政府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党的领导干部应尽可能推荐到国家机关任职,如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政府首长。这样,他们就自然而然地要受到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他们如果决策失误,或腐败、滥用权力,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可随时罢免或撤换他们。这次的
《监督法》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显然有所不足,但这种不足只能随着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而逐步解决。
第三,就公权力监督机制中的监督事项和监督方式而言,第一重要的自然应是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审查,其次是预决算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审查,再其次是人事任免案审查等。这次的
《监督法》对这些监督事项和监督方式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大多源自
宪法、组织法、《
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而非完全为
《监督法》所作的制度创新。但
《监督法》将这些规定系统化、具体化、程序化,使之更具操作性,这无疑是该法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