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法》对完善我国公权力监督机制的作用与不足
姜明安
【全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
《监督法》)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公权力监督机制具有重要的作用。
所谓“公权力监督机制”,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事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等要素。所谓“中国特色的公权力监督机制”,指中国公权力监督因中国特有的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文化传统等的影响和作用而有别于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的一般公权力监督机制的特别之处,这种特别之处体现于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事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等监督机制的所有要素上。所以,我们讨论
《监督法》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公权力监督机制的作用与不足,就必须分别讨论
《监督法》在健全、完善我国公权力监督机制中对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事项、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等要素所进行的具体制度设计和这种具体制度设计的功用及可能存在的某些缺陷。
首先,就我国公权力监督机制中的监督主体而言,第一位的主体自然是人民(包括人民通过舆论、媒体和各种公民组织实施的监督),其次是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的监督),再其次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了人民、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我国公权力监督主体也包括同时作为监督对象的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庭、抗诉等途径对人民法院实施的监督)和专门行政法制监督机关(如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实施的监督)。此外,中国共产党(包括各级党委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我国公权力监督机制中亦具有重要地位(党的监督是我国公权力监督机制中在监督主体方面所具有的重要特色)。
在各种监督主体中,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无疑是最重要、最权威和最具制度化的监督主体。但由于人大每年的会期有限,最经常和最直接行使监督职能的是人大常委会,所以
《监督法》将所规范的监督主体范围主要限于人大常委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法律集中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调整好、规范好,对促进我国整个公权力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无疑是有意义的。但是,
《监督法》这种将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分离,只调整、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而不同时调整和规范人大的监督不见得是一种最优的立法选择,因为人大毕竟是我国公权力监督机制中最基本的监督主体,人大常委会只是人大的常设机构;人大每年的会期虽短,但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可以是经常性的。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与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监督一样,都只是人大监督的组成部分,更不用说对以国务院为领导的各级人民政府(最主要的公权力)的基本监督权在人大。
《监督法》作为一部规范公权力监督的基本大法,不首先规范人大的监督而仅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能不说是一种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