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与上面一点相适应,法学的判断(如亚里士多德对实践之思所强调的那样)也不是真与假的判断(至少首先并非真与假的判断),而是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的判断。法学所讨论的实践问题,总是“应然的问题”,即什么应做、什么不应做或什么允许去做、什么不允许去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讨论与“正确性的要求”(claim to correctness)相关联 。从实践角度看,法学的陈述主要不是“描述性陈述”(descriptive statements),而是“规定性陈述”(Prescriptive statements)或“规范性陈述”(normative statements)。这是有关应然命题的陈述,即有关事实与规范之意义(当事人对于该当情事所赋予的意义,适用于此等情事之规范的意义以及被判断的该当情事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问题有关的陈述。而与意义有关的问题,既不能透过实验过程的观察,也不能借助测量或计算来答复。法学所要处理的恰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或计算的问题,它要“理解”那些对它而言“既存的事物”(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及隐含在其中的意义关联。“质言之,法学要认识隐含在立即可解的字义背后的意涵,并将之表达出来。” 由此,我们也可以接着上文的思路,进一步说,法学是一门有关法律实践的社会生活关系、通过规定性陈述来进行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判断以理解事实与规范之意义的学问。
再次,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尽管并不排斥“对普遍者的知识”,但它更应该“通晓个别事物” ,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总和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学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根据经验从特定的案件、情事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家并不是首先去把握“对普遍者和那出于必然的事物”,因为这是自然科学家的使命,在自然领域才有出于必然的事物,才能找到“一般的规律”。相反,在法律实践领域,法学家们所面对的是大量千差万别的有待处理的案件、情事和问题等等“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或“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别的事件和现象”),这些“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没有所谓的“一般的规律”可寻。从总体上说,对待这些事物,法学同其他“历史的文化科学”一样,只能采取“个别化的方法”或“表意化”的方法,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记述思维”的形式,因为“这些科学不想缝制一套对保罗和彼得都同样适用的标准服装,也就是说,它们想从现实的个别性方面去说明现实,这种现实决不是普遍的,而始终是个别的。” 在这里,法学家对“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别的”案件、情事和问题所采取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与价值联系的方法”,利用这一方法对它们进行理解、解释、判断和权衡,揭示它们的“意义”或“意义关联”,发现哪些案件事实、情事和问题是“本质的”、“重要的”和“有意义的”,哪些是“非本质的”、“不重要的”和“无意义的”,从而做出“明智的”、“审慎的”裁决,以实现“个案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明智”和“审慎”正是实践之思和实践理性的品质。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situational thinking, situative Denkweise)的方法。所谓“情境思维”的方法,简单地说就是依据具体言谈情境(Redesituation)的思维方法,它是相对“非情境思维”(nichtsituative Denkweise)的方法而言的。自古以来,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一直强调由不同的言谈者参与的语用学活动(例如,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诉讼演说属于三大演说之一,其他两种分别为政治演说和典礼演说。诉讼演说的目的在于指出行动是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其用于控告或答辩 ),这个语用学过程不是“独白式的证明”过程,不是单个人对法律认识的自言自语。相反,由于法律的合理性和正确性(Richtigkeit)最终都要通过法律决定(或主张)的“可接受性”体现出来,那么法学的论证就变成了对话中的观点攻防论证,即由众多的交谈者参与对话、商谈或论辩来相互说服、解决意见纷争、最终达成的共识过程。这是一种典型的主体间的实践活动。在这里,所有对话由此发生的语用学情境是法学思考的出发点,参与法学论辩的谈话者如果想要为自己的观点确立论证的根基,就必须把自己所有的思想成果追溯至它的情境源头或初始情境(Ausgangssituation),由此出发重新对它们加以阐释。这种在语用学情境之内运行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情境思维”的方法,与此相对应,那种根本不考虑言谈情境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非情境思维”的方法(比如公理化体系的思考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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