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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的立场之辨

  3)有没有“法学范式”?科学哲学家库恩(T. Kuhn)在1962年发表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科学研究的“范式”(paradigms)概念。他认为:多数科学家在多数时候都是在一定的理论框架内从事解决具体疑难问题的活动。这样的理论框架叫做“范式”,它是一个时期科学共同体的科学实践的前提,是该共同体一致信从的基本理论、信念、方法、标准等构成的集合。范式指导下的科学实践叫做常规科学 。既然法学不等于自然科学,也难以在现有的基本知识形态中找到自己适当的位置,那么法学似乎就是游离于其他学术或科学之外的。人们很容易提出下面的疑问:法学研究作为一种独特的知识建构活动,它有没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是什么?对上面的问题应当这样来看:假如不是绝对限定“范式”使用的语境,那么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法学同样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就是法律共同体(法学研究者、律师、法官等)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等等。法学范式是伴随着职业法律家阶层的形成而逐渐形成的,它并非完全由所谓法学理论家所创造,也并非仅由法学理论家予以信奉和遵守,而是由整个法律人(lawyer,法学教授也属于法律人的一种,称为“academic lawyer”)共同体共同创造并加以遵从的。此外,法学范式总是与法律范式(paradigms of law,Paradigmen des Rechts)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有时候法律范式就是法学范式,而法学范式也会影响法律范式的形成和变化。按照德国当代哲学家于尔根·哈贝马斯(Juergen Habermas)的说法,像“社会理想”、“社会模式”、“社会图像”、“理论”这样的表述是表示一个社会时代的范式性法律观的公认说法。它们的含义都是人们对自己社会形成的一些默认图景,它们为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提供视角,为实现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联合体这个规划提供导向。法律范式可以作为“一种未成议题的背景知识的方式起作用”,支配着所有行动者(公民、当事人、立法者、法官和行政者)的意识。它首先在法院的典型性判决中发现的,并且通常等同于法官默认的社会图景 。所以,离开法律共同体,离开法律范式,我们就无从理解所谓“法学范式”。无论法律范式还是法学范式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历史上也经常会发生从某个法律范式或法学范式向另一个法律范式或法学范式的转变,我们也可以将这种转变笼统地称为“法律革命”或“法学革命”。
  4)法学能否脱离评价?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可能还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werthafte Tatsache),即具有其“价值相关性”(Wertbezogenheit)的文化事实 。在李凯尔特看来,价值是区分自然和文化的决定性标准,自然本身是肯定不包含价值的,不需要从价值的观点加以考察,而文化产物必定是具有价值的,必须从价值的观点加以考察。否则,“撇开文化现象所固有的价值,每个文化现象都可以被看作是与自然有联系,而且甚至必然被看作是自然。” 他认为,价值决不是现实,既不是物理的现实,也不是心理的现实。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Geltung),而不在于它的实际的事实性(Tatsaechlichkeit)。但是,价值是与现实联系着的:“首先,价值能够附着于对象之上,并由此使对象变为财富;其次,价值能够与主体的活动相联系,并由此使主体的活动变成评价。” 所以,“没有价值,也就没有任何历史科学。” 作为研究文化事实和现象的法学,自然也离不开价值的观点及评价行为。正如施蒂希·约根森(Stig Joergensen)指出,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于:它们“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 。拉伦茨也认为,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法学主要关切的不是“逻辑上必然”的推论,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而且有信服力的思想步骤。不管是在实践(法律适用)的领域,还是在理论(“教义学”)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wertorientiert)思考方式 。诚如有学者断言,“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 evaluative jurisprudence)才是法学之正统,它是“内在观点之法学” 。“评价法学”所主张的理论,所信奉的信念,所使用的方法,思考的方式和解释的规准,至今仍属于通行的“法学范式”。尽管通过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所获得的结论之可靠性、精确性,绝不可能达到像数学上的证明及精确的测量那样的程度,但我们仍然可以认定法学是一门学问,“一种为获得知识而进行的,有计划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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