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此处实际上身陷于法学性质的宏大问题场域之中,对我们而言,被“科学话语”遮蔽的“法学”的学科形象似乎变得愈来愈模糊不清:
1)什么是法学之“学”?应当说,法学之“学”并不是一目了然的概念。我们可以在不同意义层次上使用法学之“学”一词:首先,它可能是指(哲学)“学问”(Philosophie, philosophy),即对法律之根本原理的哲学追问;其次,它是指(理论)“学术”(Theorie, theory),即对法律本身的实存结构(原则、规则等)所做的理论分析(规范研究);再次,它可能是指(实证)“科学”(Wissenschaft, science),即按照自然科学标准对法律的结构、功能等所进行的实证研究;最后,它也可能是指“技术之学”,即将法律作为一门实用的技艺(技术, Technik, craft)来加以研究 。那么,法学到底是指其中哪一种意义层次上研究活动的名称?这里恐怕难以简单作答。在当今的知识分类体系中,我们同样不容易为法学学科找到确切的位置: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精神科学)这三种基本的知识形态中,法学应属哪一种知识形态?这似乎也是不可以一言一蔽之的。也许,我们过分纠缠于词语的辨析,而忽略了我们所要探究的真正问题。这里的真正问题是:法学能不能当作自然科学来加以研究?法学是一门(自然或社会)“科学”吗?依照德国哲学家亨利希·李凯尔特(Henrich Rickert,1863—1936)的观点,自然和文化是俨然有别的:“自然是那些从自身中成长起来的、‘诞生出来的’和任其自生自长的东西的总和。与自然相对立,文化或者是人们按照预计目的直接生产出来的,或者是虽然已经是现成的,但至少是由于它所固有的价值而为人们特意地保存着的。” 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它包括了宗教、法学、史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等等科学的一切对象 。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而不是自然法则(规律),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Müssen)。还可以进一步说,自然科学提供普遍的(自然)“法则”,文化科学通过描述在历史中铸造的具体的“形态”(Gestalte)而具有“个别记述的”(idiograpisch)性质:前者为(自然)法则科学,后者为(历史)事象科学(Ereigniswissenschaften);前者是“说明的”科学,后者是“理解的”科学或诠释(解释)科学(die hermeneutischen Wissenschaften)。 从这些对立的范畴之对比可以看出,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研究作为文化现象之一的法律现象不是不可能,而是如何界定其研究的性质。反过来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将法律的自然科学研究称为“法学研究”。正因为如此,李凯尔特指出:“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用自然科学的或普遍化的方法去处理文化事件。虽然,这样的处理是可能的,甚至也许是必需的,因为任何一种现实都是可以用普遍化的方法去理解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处理的结果将是这样:再一次用歌德的话来说,它把那种‘只有分离开来才具有生命’的东西‘生搬硬套地凑成一种僵死的普遍性’。因此,用自然科学概念来表现文化生活,这种作法虽然可能有其正当理由,但仅仅用这种方法是不够的。”
2)法学研究的目的为何?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认为,科学是追求真理的活动,科学的目的就是真理。虽然我们现在还不拥有真理,但是,科学研究使我们逐步接近真理。作为科学的目的,真理是理论真理,是最深刻、最精彩、最普遍的说明 。它建立在3个基本的预设基础上,即:(1)心灵的同一性。所有的个人心灵都是同一的,至少其理性部分是同一的;(2)意义的同一性。每一个词语对于所有的人具有相同的、不变的意义;(3)实在之为真理的标准。所有的个人面对同一个实在,真理就是认识与实在相符合 。这一目的之说明对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而言也许是真实的,但对于法学则不一定适用。首先,法学不是“说明的”科学,其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说明”实在;其次,(上已述及)法律词语“对于所有的人具有相同的、不变的意义”这个假设难以成立;第三,有时候我们并不知道法律之中有没有“真理”,因为我们不清楚法学陈述与之相符合的“实在”所指什么,这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有待讨论澄清的问题。我们同意这样的见解: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或诠释(解释)科学,其“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切的是实在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 。职是之故,爱德华·拉宾教授说:“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 在这里,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对话)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这种认识和传授知识的活动,当然不同于自然科学和以自然科学理论旨趣建构的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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