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的立场之辨
舒国滢
【摘要】法律体系本身不可能如概念法学所想象那样是一个公理体系,即使建立起一个法律概念的逻辑演绎体系也是十分困难的。法学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就是法律共同体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等等。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是“提问辩难”之学,对话论辩之学,或者“辩证推理的学问”。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和“类推思维”的方法。在此意义上,法学乃是论题取向的,而不是公理取向的。我们只是要求在不完全排斥法学接引现代科学的前提下,怀抱一种谦谨的情怀去珍视法学的古老传统。也许真正的“智慧的洞见”就隐藏在这个不能一眼洞穿的传统脉络之中,当代的法学者们应当从古老的学问传统中汲取充实智识的动力和力量。
【关键词】法律公理体系;论题学;实践知识;情境思维
【全文】
一、法学能否实现“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自17世纪以来,人类的知识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笛卡尔主义和科学主义思想的影响。诚如英国哲学家罗素(B. A. W. Russell)所言:“近代世界与先前各世纪的区别,几乎每一点都能归源于科学,科学在十七世纪收到了极奇伟壮丽的成功。” 秉承自然科学的实证精神、倡导“几何学证明方法”的笛卡尔就成了近代哲学的始祖。在这个“方法论问题觉醒的世纪”,连同笛卡尔哲学在内的学术思想均“尽力寻求一种方法来医治知性,尽可能于开始时纯化知性,以使知性可以成功地无误地并尽可能完善地认识事物” 。于是,这个时期的学者们发现:“在研究和传授学问时,数学方法,即从界说、公设和公理推出结论的方法,乃是发现和传授真理的最好的和最可靠的方法……他们由于同情哲学的不幸命运,放弃了叙述科学的这种通常的大家习用的方法,踏上了新的然而困难重重的道路,期望运用数学那样的可靠性来论证哲学的其他部门,使这些部门同数学一样繁荣昌盛。” 到了19世纪实证主义大行其道之时,“古老知识的残余”(如修辞学、论题学等)甚至被人们视为一种枷锁、一种负担,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 。由此开始,法学也无反思地追随“时代的精神”,抛却了作为实践知识的古老传统,转向强调“科学”(公理)推理、强调知识确定性、精确性及普遍性之严格规准的实证主义。按照自然科学标准构想法律公理体系,就形成了一种新的风尚,影响及今。
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道理很简单:假如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我把这样一种体系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中,“法律公理体系之梦”风行一时,众多一流的法学家曾经为之倾心。当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就指出:法学是“彻底的历史及彻底的哲学性”之学。他将法学的“哲学性”因素同“体系性”因素等量齐观,认为: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在”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促成实在法的统一及关联性,只有体系化的法学才能发现之 。其门徒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1798-1846)进一步将这个体系理解为形式逻辑的、抽象概念体系,从而走向“概念法学”之途 。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学说汇纂学派)”法学理论(即概念法学)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Begriffspyramide)。人类根据国家的“理性建筑学”(Architektonik der Vernuenftigkeit)标准来进行建构,就可以通过一定的质料将这个体系表达出来(成文法典体系)。有了这个通过成文法典之质料表达的体系,所有的案件均能够由此加以涵摄。因为:“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只有通过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体系,即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互依存性才可能产生。” 当时,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将这个“概念法学”的理想讥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