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泛化形式不好说是错误,但极可争辩。习惯上,推理指用某些公认的形式从某些特定的前提中引出结论的思维活动,其中得出必然性结论的是演绎推理,导出或然性结论的是非演绎推理,包括归纳、设证、类比等,它们均为逻辑的研究对象,这是居主导地位的大逻辑观。本文则持小逻辑观,认为逻辑研究推理,推理的形式仅有演绎,它表现为三段论,而只能导出或然性结论的所谓“非演绎推理”,如归纳和设证,不是推理,因为演绎的两条路径,即从规则到案件,从案件到结论均为确定的,结论具有必然性;而归纳和设证各只有一条路径是确定的:归纳从案件到结论为确定的,从结论到规则为不确定的;设证从结论到规则为不确定的,而从规则到案件为确定的,两者的结论均只具有或然性。因此,本人称归纳、设证为亚推理。
第三种泛化形式也具有可辩驳性。这里涉及推理是形式还是实质的。所谓“实质推理”或“辨证推理”,“非形式推理”的提出,源于演绎推理的结论可能不公,如司机与劫匪博斗,致车翻客伤,乘客诉赔,按运输合同,司机当全赔,但其行为是见义勇为,为保全乘客利益,如作此判,显然不公,需权衡利害,合理分配责任。这一考虑,目的正当,但并不一定要称为推理,其功用可由论证理论、修辞学和诠释学方法等担负。
8. “推”还是“比”?
建立在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这一原理之上的类比,从名称到功能,归属,被误解最多。人们常把类比叫作类推,这个称法源于将类比归入推理,并不合适。类比不是像从此到彼的演绎推理,而是彼此之间的来回比较,这种比较在两个层面展开,第一层是待决案与己决案的事实比较,目的要找出核心的相似点,如果发现待决案有己决案的核心要素,再进入第二层,决定适用于已决案的大前提能否适用于待决案。
类比也不是归纳。为了拓展比较的基础,类比必须尽可能多地比较案件,而归纳的有效性也取决于案件数量的多寡,它们的确共有一个数量基础。但类比重点要强调案件核心要素的相似性性质的数量,“类”很好地体现出这一点,至于案件的数量,最少有两个即可,当然多优于寡,以增强有效性;归纳一方面要强调案件性质的共同性,即案件中除了推论出的性质(结论)外,至少另还有一个性质是共同的,一样的。例如要从“这只乌鸦是黑的”,“那只乌鸦是黑的”中归纳出“所有的乌鸦都是黑的”, 除了得出的黑色性质外,至少另还有乌鸦比如都有翅膀这个性质是共同的,只有它们首先是乌鸦,才产生是否是黑的判断。另一方面它还强调案件的数量,且远不止类比所要求的两个即可,而是多多益善,多多益善之于归纳有效性的意义甚于类比。
在
刑法中,禁止类比,似无可争辩,但须指出,类比的思想无法也不应禁止,因为
刑法的公正也源于相同的情况相同处理。由于
刑法关乎人的生杀予夺,相比民法行政法,类比应有所禁止,即禁止比照类似犯罪类型得出一个未规定的犯罪类型,不能创立事实构成中不包括的新犯罪类型。但在一个己规定的犯罪类型中,并不应禁止从一个己知的具体犯罪种类,比较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具体犯罪种类,因为立法者无法预知具体犯罪种类的全部形式和数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的判例指导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同案不同判,明显体现出类比的思想。说到此,流行己久的制定法国家重演绎,判例法国家重归纳的论断,也就露出了马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