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
宪法由于明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排他性的
宪法解释权,所以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和司法权,还处于呼吁和理论上的合理性论证阶段。以译者浅见,司法违宪审查权,在中国当前的政治制度结构下,若要成功实现,必然需要强有力的政治强人介入,以及学术界关于国家各极权力进行系统深入的反思。本书的分析进路和展现出来的美国宪法解释的复杂图景,必然会促进国内学术界的相关研究走向深入和成熟。
对于研究大陆法系制定法解释的许多中国学者来说,本书也能够提供一种独到的启发[30]。经过利益法学和自由法学的洗礼,大陆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已经普遍接受了司法裁判过程中价值判断不可避免这一事实[31]。然而,如何确保个案裁判的正当性,如何处理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一直是令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寝食难安的一个问题。法学方法论和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起和成为法律理论的主流,即是受这一问题的刺激而做出的一种理论回应。法学方法论和利益法学之间的不同,就是法律方法论一方面承认了价值判断不可避免,同时又坚持价值判断在某种程度上具备客观性。利益法学则将所有价值都化约为利益,因此取消了法律的规范性。价值判断的客观性问题,是当代哲学和伦理学领域最核心的问题。因此,法学方法论与哲学和伦理学领域的最新发展,一直保持着密切联系。例如,拉伦茨、恩吉施以及考夫曼等人,将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引进了法律方法论领域,给法律方法论带来了新的气象。阿列克西则引进了现代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就裁判过程中价值判断的客观性问题,做出了耳目一新的论证。在这个意义上,法学方法论一方面坚决反对传统的概念法学和封闭的法律观,强调法学对价值哲学保持开放,同时又反对价值怀疑主义,坚持法治原则和裁判的正当性要求。然而长期以来,法学方法论和法律论证理论,都仅仅把目光对准裁判过程,而没有认识到,对个案进行裁判的司法过程,不过是整体政治制度运作的一个分支而已,在个案中做出裁判的法官,在理性认识能力上也是有限的[32]。因此,法学方法论越发展到后来,就越不得不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当作道德推理和道德论证的一个附属和特殊的子系统,而无法保证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本身的独立性[33]。法律的实证性和法律的道德性之间的张力,也是一个令许多法学理论研究者颇为头疼的一个问题。若要确保个案裁判的正当性和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协调性,坚守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之间的区分,将个案裁判正当性放入到整个政治制度的运作和配合这个背景进行思考,或许是一个值得选择的思路。如此以来,法学方法论,实证分析法学,政治哲学和解释学在某一点上就可以取得一致和平衡。桑斯坦虽然无意于这种理论上的协调和建构,但是其超强的常识感和尺度感,却已经不知不觉地站到了这个平衡点上了。
显然这也更新了长期以来关于法律和政治的某种偏见。长期以来,也许是受了法社会学学者的影响,国内学者一提到法律解释和政治冲突,往往马上联想到的是隐藏在法律解释背后的各种政治势力的较量,以及其对法律解释后果所产生的影响[34]。但是,如果我们将法律解释问题放到整个政治制度的分工与合作的背景来理解的话,或许也能够得出一些不同的结论,至少在做出类似结论的时候,会变得更加谨慎一些。而桑斯坦在处理和分析法律解释中所存在的政治冲突时,也表现了一种理论家少有的分寸感和谨慎的精神,也许能够给我们带来某种启示。这也表现出了作者个人的政治勇气和其理论上的诚实之间的某种张力。
四
最后,我也想对本书的个别关键术语的翻译问题,做一个简要的交代。Judicial minimalism,台湾的译本将其翻译成“司法极简主义”,然而,即使在台湾法学界,这也不是一个毫无争议的标准译法。对此译法最强有力的批评来自黄昭元,在“司法消极美德的积极实践——评Sunstein教授的司法最小主义”一文中,他认为司法极简主义这一译法无法传达本书的确切含义[35]。这一批评不乏真知卓见。大陆的相关文献在提及本书时,也大多将其翻译成司法最小主义。例如,甘阳和彭亚楠,都将其翻译成司法最小主义[36]。但是如果就词义的准确性而言,我们认为翻译成司法最小主义,的确要比翻译成司法极简主义要准确一点。但是若论Judicial minimalism最准确的中文译法,译者倒认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最为妥贴。Minimal本来有就最低限度的含义,而且本文在第五章和第六章部分,就有“平等保护条款最低限度的内容”这样的用法。最低限度颇有奥卡姆剃刀的“就此打住,不要更多”之神韵,符合该该词在本书中的特定含义,即尽量将司法判决覆盖在个案正义的范围内,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司法判决在“广度”和“深度”就要保持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显然,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要比司法最小主义更能传达此种司法自我克制精神。此外,译者也认为,由于跨文化传播所特有的理论旅行和接受美学的问题,司法极简主义和司法最小主义也未必妥当。邓正来先生曾经在《自由秩序原理》的译序里面尖锐地指出国内学界在接受外来理论过程中所存在的印象式赞同和印象式捍卫的情形。而国内司法判决过于简洁到几乎没有任何判决理由的地步,也并非是远在天边的天方夜谭。由于中国特殊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在中国的政治制度安排中,司法机关的幽暗不显与立法机关的橡皮图章化比起来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应该是专门为翻译本书而创造的一个新词,虽然接受起来可能会有个过程,却反而可能会起到一种词语的陌生化效果,从而确保学术相对于政治的某种超然立场和守望的距离。当然,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这一译法能否最后被读者所接受并且得到流传,将是一个需要实践检验的事情,但是无论如何,至少本书的此种译法为此概念的中文表达提供了一个值得参考的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