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违宪审查制度的若干因素
贺卫方
【全文】
说到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我们可以看到政治性的困难与技术性的困难交织在一起的状况,需要更多的智慧才能解决。在司法独立问题上,我们上面所揭示的只不过是冰山的一角,千头万绪,简直是谈不完的。我们看得出,有时候我们面临的是某种价值的冲突,有时候又不过是要求我们在不同的价值之间寻求平衡而已。
我们知道世界上存在着三种主要的违宪审查模式,即法国式的委员会制度,德国或者奥地利式的——德国人说那是由奥地利人创造出来的——
宪法法院的模式,还有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来承担违宪审查的模式。三种模式所面临的问题却是一样的,即如何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在过去看起来没有办法触及的政治性问题,如何统一法律,如何解决专业化的法律职业和民主之间的紧张,这方面有许多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在过去的半个世纪里,中国是有
宪法的,但是基本上没有宪政,我们缺乏宪政的实践和宪政的体验,如何通过司法的诉讼解决
宪法上的冲突,
宪法权利是什么,当一个人的
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如何通过合理的途径获得公正的救济?就现状而言,在普遍刑事民事案件的审理方面我们有了很大进展,但是在
宪法的层面上现在还没有太大的起步。
2001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一起案件的审判发布过一个法律解释,规定法院可以在审理一般案件的时候引用
宪法条文,当时我们的媒体和法学界都感到这是一个喜讯,但是那个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例并不是一个
宪法纠纷,那是公民之间侵犯权利的问题。2003年有两个事件使得
宪法违宪审查机制的问题摆到我们面前,一件事是李惠娟事件,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位法官,直接在她的判决书里面宣布,河南省人大所制定的种子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
立法法》的规定当然是无效的。这种法官直接宣布一个地方法规无效,简直可以说是石破天惊,自然引起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怒不可遏,拍案而起,斥责这样的判决完全是违法审查,然后指令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对于相关人员进行处理——这里充满了宪法问题,一个省级的人大是否可以指令市级人大做什么事情,不做什么事情,对于民选机构,我们不可以说范围更大者是范围较小者的上级,否则人大之间的关系也就行政化了。河南省人大指令下来,洛阳市人大果然服从命令,结果李惠娟法官的法官职务被解除了,她就只好跑到北京来寻求帮助,最后媒体把这件事报道出来以后,大家讨论的非常热烈。这个事件提出一个问题,在这个国家里面当下位法律和上位法律相冲突的时候,一个法官是否可以在他的判决书里直接审查下位法律合宪性的问题,是否合乎上位法律,河南省人大说我们的立法没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说法,因为它不可以说我的立法没有违反上位法,这意味着它在解释上位法,它并非上位法律的制定者。这里面涉及到许许多多的问题,值得我们挖掘。现在事情过去了,听说李惠娟法官的职务也恢复了,但是,其中蕴含的法治以及宪政问题却是值得更深入的反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