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媒体的热情与法律的理性

  该《纪要》第三条称:“如果行为人申辩自己不会享用所收受财物的物质利益,并作出合理辩解,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不认定为受贿犯罪,或者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收取了别人送的一张高尔夫会员卡,但行为人从未去过高尔夫球场,从未打过高尔夫球,也未将该卡借给别人享用过,当然就不应该将该高尔夫会员卡的价值作为受贿数额去考虑。因为贪官之所以贪,意在享用所贪的物质利益,而如果这个物质利益在这个贪官面前不具有“财物”的性质,从而也就不应作为贪官受贿数额计算,笔者以为这个规定也是合情合理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上海法、检两院形成的《研讨会纪要》并非为“贪官开脱”,也未破坏“全国法制的统一”,而是对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规定正确的理解和理性的适用。
  事实上,在此前的余斌案和文建茂案中,湖南省的有关地方法院在没有上述《纪要》参照的情况下,也对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作出了适当理解。如在余斌案中,对余斌收受朋友没有具体托请事项的款项就没有认定为受贿,而文建茂收受他人10万余元贿款中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就从贿款总数中予以扣减(对此“扣减 ”的做法笔者有异,但对将此作为从“轻”情节,笔者是赞同的)。最近,安徽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阜阳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王建民受贿一案中,就对王建民在“收钱后回赠贵重礼物”的未认定为受贿。而在其他个别地方法院,只考虑贪官收受别人的钱财,而不考虑贪官回赠别人钱财的做法以及仅用回赠数额从他人所送钱财数额中作简单加减,不考虑送礼人有无具体托请事项,一律认定为受贿的做法还大行其道。这种法制上的“不统一”,决非上述《纪要》所导致。
  媒体,你大可积极地监督司法,大可热情地追求司法正义、为民鼓呼,但你千万别在我们法院对案件尚未下结论之前就发表观点,甚至要求法院去如何判决。因为记者不是法学专家,不可能对法律的原意理解得十分准确;媒体不是法院,不可能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把握得明白无误。待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媒体如果认为该判决有问题,再去批评、再去评论也不迟。但媒体也只有批评、评论的份儿,要再审改判,还得法院说了算。正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一样,其主审法官在宣告辛普森无罪之后无奈地说“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看到”。
  因为法律是也应该是理性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