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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的热情与法律的理性

  2006年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在媒体中引起激烈的反响,有人甚至指责这个《纪要》是为贪官开脱,是我们当前“反腐斗争中不和谐的音符”、“架空了法律法规的适用”、“完全不符合上位法规和精神”、“破坏了全国法制的统一”等等。
  笔者以为,媒体的这些反映一方面体现了民众对我们反腐斗争的热情和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关注;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一些人和一些媒体对我们的司法机关缺少理性的理解。
  现在,笔者针对上述《纪要》中涉及的三个主要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该《纪要》第一条称:“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首先该条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在“受贿犯罪”的范畴,只是对其“私自将公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才可“酌情从宽处罚”。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据此,我们对那些虽然收受了贿款,但用于公务开支或捐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行为与那些不仅收受了贿款,还将贿款用于自己挥霍、甚至包养多个情妇、雇凶杀人的行为是不是要区别对待呢?我们从社会危害程度上分析,前者后者,孰轻孰重?答案都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尚能理性地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意”去区别对待,为什么对贪污受贿者就不能区别对待了呢?如果我们顺应一些人的心理,凡是贪官一旦查出,不问青红皂白就拉出来枪毙,社会效果又会是如何呢?正象我们在禁毒问题上重拳出击一样,刑法规定50克就可以杀头,我们也杀了不少毒犯,可现在贩毒者依然猖獗,且从原来重以克计的单打独贩发展到今天的重以公斤、几十、几百公斤计“特大”再“特大”的集团犯罪。这种结果决不是我们立法和司法的初衷。
  该《纪要》第二条称:“行为人接受不具体、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政府官员也是人,他们也有亲朋好友,亲朋好友之间互相馈赠财物也是很普遍很正常的事,就连国家元首之间的互访也忘不了带上几件礼物呢。我们不能因为他做了政府官员就剥夺了他做一个正常人的基本权利。况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中明确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客观要件,“不具有具体、明确请托事项”,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具体的“利益”可谋取,不具有这个“客观要件”的存在,当然也就构不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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