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两种进入方式下的中资银行的业务准入(权利能力)方面的区别
单个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中资银行比例达到或者超过20%、多个外资金融机构合计入股非上市中资银行比例达到或者超过25%的,按照合资银行监管。此处的并购式合资银行与创设式合资银行在业务范围,即权利能力方面并无区别③。
单个外资金融机构向中资银行入股比例不超过20%、多个外资金融机构向中资银行入股比例不超过25%、多个外资金融机构向上市中资银行入股比例达到或超过25%的,按照中资银行监管。比较2002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和《
商业银行法》第
三条关于中资银行业务范围②的规定,我们发现:按照书面文义,外资银行除不能发行金融债券,不能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外,在业务准入领域上与内资银行并无二致。而实践中,外资银行在业务领域上较之内资银行仍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
1、根据加入WTO的有关协议,我国将在五年内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外币业务、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业务范围限制。
首先,尽管我国承诺在从2002年开始每年开放四个城市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到2007年完全放开,但是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依然受到各种限制。根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1)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2)提出申请前两年连续盈利;(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此外还在《实施细则》中对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做出了具体限制①。
其次,在设立分支机构方面,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可提出。在分支机构较少的情况下,外资银行吸收人民币存款的能力受到影响。缺乏稳定的、低成本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将使外资银行在与中资银行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外资银行只有通过同业借款来获得人民币资金。而同业借款的成本远高于储蓄存款成本,将压缩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利润空间。
此外,一些审慎性监管规定也限制了外资银行的权利能力。比如,根据《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外资银行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要求具有6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外币的运营资金,并要求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遵守8%的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这样规定有助于保护国内储蓄者的权益,但同时也提高了外资银行的经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