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其它审慎性条件
在2002年
《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交由监管机构个案审查的其它审慎性条件:(1)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2)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3)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5) 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6)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些条件从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强化了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要求,也使我国监管当局在审核外资银行准入申请时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和灵活性。
二、 我国各类银行业务准入(权利能力)方面的区别
我国现有的银行市场准入法制明显区分为中资银行准入和外资银行准入两块,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奉行金融业适度开放政策的结果。
《商业银行法》及其附属规章所确定的准入规则原则上不适用于外资银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适用规定更为详尽的规定在
《管理条例》、
《管理办法》及其附属规章中,如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形成内外有别的两套准入规则。
比较2002年
《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关于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和
《商业银行法》第
三条关于中资银行业务范围②的规定,我们发现:按照书面文义,外资银行除不能发行金融债券,不能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外,似乎在业务准入领域上与内资银行并无二致。而实践中,外资银行在业务领域上较之内资银行仍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
1、根据加入WTO的有关协议,我国将在五年内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外币业务、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业务范围限制。
首先,尽管我国承诺在从2002年开始每年开放四个城市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到2007年完全放开,但是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依然受到各种限制。根据
《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1)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2)提出申请前两年连续盈利;(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此外还在
《实施细则》中对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做出了具体限制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