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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存在的银行种类及其在监管上的区别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准入形式中外国银行分行居多的特点,母国监管的履行要求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东道国对境内分行的监管仅能保证该国分行的局部安全,而母国对总行的监管程度则直接关系到其全球分行系统的全局性安全,因此,我国监管当局在考虑是否让外资银行准入时,将母国对外国银行的监管状况作为一个重要的准入条件。  
  3、适格管理层要求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第四章《任职资格管理》中明确地提出了对外资银行准入的适格管理层要求。 
  《实施细则》授权监管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包括正反两方面的具体要求。正面条件包括:(1) 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2) 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3) 无不良记录。反面条件则指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1) 有犯罪记录的;(2) 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3) 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4) 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综观上述规定,我国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的要求或限制相较中资商业银行高管任职资格②可谓处心积虑,这可以从制度上保障管理层的公平有效运作,优化银行内控制制度,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发生,保证符合安全稳健经营标准的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 
  4、代表处前置要求 
  《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者,必须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设立合资银行的外国合资者,必须在中国境内已经设有代表机构。笔者认为,代表处前置要求不仅仅是一项程序要求,而且具有深远的实际用意。首先,代表处前置要求有助于中国监管机关了解申请者的资信和财务状况,增强对准入申请实质审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其次,要求外资银行在准入前设立代表处,可以使外资银行对陌生的中国市场有所了解,作好准入后应对风险的充分准备,从而加快外资银行适应中国市场的进度,减少经营风险,实现外资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最后,在外资银行大量申请准入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资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者规定必须已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实际上是创设一种变相的"缓冲期",以减小同一时段跨国银行大举进入对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的冲击,同时也为民族银行业的发展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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