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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叉报复的性质及我国的对策

  (二)关于交叉报复性质的初探
  有学者认为:“有关争端解决机制中报复的条款是美国301条款的国际化”, 我认为不然。美国1974年对外贸易法的301条款氛围一般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和特别301条款。一般301条款的大体内容是:倘若外国政府对美国之商业实施不正当、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而使美国之商务受到限制,或外国之贸易措施违反国际协定或使美国依国际协定应享受之权利遭到否定者,美国贸易代表得对之展开调查,并进而对该外国实施贸易上的报复。其报复对象极为广泛,甚至以“国际法上享有之权利”来界定外国政府之贸易措施是否正当,使得与美国无条约关系之国家,也会因为违反国际规范宣言或通例而受到报复。它是一种自身授权,程序制定得严格,外国政府要按照它们制定的规则来谈判,是一种典型的单边措施。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交叉报复制度是在一种多边体制下的产物,“无论301条款如何修订,它的核心仍然是贸易报复的授权与实施。与此相应,报复条款吸收了301条款的基本内核并加以改造,形成了国际社会共同维持多边贸易体制的报复机制。因此,从其‘多边性’来看,笔者认为,报复条款是301条款的‘国际化’的观点是不妥的,充其量也只能认为是对301条款的改进。”
  交叉报复制度既然是多边体制下的产物,前面在论述交叉报复的行使的时候,也强调它要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是否就可以说它是一种多边的对抗措施了呢?或者说,目前存在着多国进行联合报复的情况,是否可以把它定性为多边对抗措施了呢?我认为不是。目前,关于单边措施与多边措施的定义多种多样。有学者认为,“所谓的单边措施,就是由一个国家单方面对外国或外国实体的一种限制,所谓多边,就是在一系列协定的框架下的多国合作” 。也有学者认为,单边措施和多边措施的区别在于授权的主体不同,单边措施的采取是由一个国家自己授权,而多边措施则是由一个多边协定下的国际一个机构授权的。而我认为,第二个定义规定得过于广泛。虽然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确实是一个多边体制,但不能因此说在多边体制下的每一个具体的行动就是多边的行动。就算是联合报复也是要自愿地自己去采取行动。这里显然有一个例外的例子就是美国的301条款。因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并未裁定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只是对它进行了限制。但它与美国301条款那种纯粹的单边对抗措施又是不同的,它是受到争端解决机构的监控的。DSU继承的GATT第23条规定了行使报复权要符合的条件:1、用尽其他所有积极救济手段;2、被诉国不执行有关建议或裁决的情况严重到报复有充分理由;3、合理期限内完全没有执行(通常是6个月);4、经缔约国全体授权,禁止单边报复行为;5、根据情况采取的报复措施应与受损害的程度相称,不得超过这个水平。比如在“欧盟香蕉案”中,厄瓜多尔本来要求对欧盟中止减让幅度为4.5亿美元,后经争端解决机构仲裁为2.106亿美元,并且只有在欧盟违反义务的领域采取报复的水平仍不能达到其利益丧失或损害的水平(2.106亿美元)时,方可在其他领域采取报复措施,并且仲裁机构还将其他领域限定在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领域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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