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根据自己对“真龙” 香烟品牌的认识、自己的文化底蕴及社会经验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天高几许?问真龙”的广告语。该广告语是其独立创造的,具有独创性,刘毅并未与企业就广告语著作权的归属作任何约定,广告语的著作权应由作品的作者刘毅享有。刘毅没有与企业就广告用语的合作许可签订书面合同,企业需要在其他场合作用广告用语,必须与刘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或约定专有使用权,否则企业无权使用。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系委托作品,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由被上诉人刘某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真龙广告公司享有,真龙广告公司按照其与南宁卷烟厂的约定,将讼争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交与南宁卷烟厂使用于“真龙”香烟广告宣传中,是真龙广告公司行使其著作财产权的体现。南宁卷烟厂、真龙广告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刘某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身权,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广告征集用语的著作权认定
我国《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中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规定,一件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创作;(2)必须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在此项规定中,对广告用语(包括广告征集用语)没有作明确的指称。
而就广告征集用语而言,其主要发生在广告标语领域,且主要为文字形式。广告标语是供一个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反复使用的特定宣传语句,一个好的广告标语往往号召力强,能起到鼓舞人心,使目标接受者留下对商品、服务或企业深刻印象的作用。从近几年广告用语的征集情况来看,广告主一般是就广告标语的创作进行征集。究其原因,可能是创作广告标语主要靠的是应征者的热情和灵感,不受物质技术、时间空间等条件的限制,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广告信息在公众的知晓度,充分发挥广大征集信息接受者的智慧。上文所介绍的案例由一则征集广告用语所引发,而判断广告征集用语是否适用
著作权法的有关作品的规定则成为探讨本案中“天高几许问真龙”一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前提。笔者认为,广告征集用语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上文案例中由“天高几许问真龙”一语引起的争议可以适用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