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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研究报告

  二 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1)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2)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登记,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我认为,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98】 我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1)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99】,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2)在我看来,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就合伙财产而言,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利。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100】
  三 其他非法人组织
  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目前法学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只不过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而已。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我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理由是:(1)个体工商户可以雇工经营,表明其具有准组织体的性质。(2)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经营权、起字号权。商标注册申请权等自然人不享有的权利,依法承担纳税、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3)个体工商户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对此一般没有争议。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性质,颇有争议。有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主体性,但其主体身份是自然人。有人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我同意后一种主张。理由是:(1)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团体性要件。(2)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经营目的,即经营范围。(3)个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这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搞活城乡经济的产物,也是我国特定时期特有的民事主体种类。这在当时是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但在我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关商业组织立法已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再规定“两户”已不合时宜。实际上,对于个人经营的“两户”可以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对于家庭或多人经营的“两户”则可由合伙法加以规范。同样,联营制度也可以将其三种不同的联营形式,分别归入法人制度、合伙制度和合同制度加以调整。因此,“两户”和联营可以不再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形式予以规定。 
     第五章 国家
  关于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西方很早就有比较成形的理论,先后出现过不同的学说。【101】
  (1)国家法人说。它认为国家是作为一个法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事主体的。“国家是国内法律秩序所创造的社团。国家作为一个’法人’,是这个社团的人格化,或是构成这个社团的国家法律秩序的人格化。”【102】这个学说开始是由公法学者和政治学家提出,目的在于解释国家在公法上的地位。后来民法学者把国家视为法人 “乃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对这个理论,许多学者已经提出质疑,“如果法人的人格为国家的法律所拟制,那么国家的人格是否也由国家的法律来拟制呢?国家既是‘拟制者’,又是‘被拟制者’,这在逻辑上是难以解释。”【103】
  (2)法人目的财产说。成为解释法人本质的新理论,它认为特定的无主财产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就成为一个法律所拟制的人格。这个理论在国家民事主体的认识上表现为:“国库本身就是法人”。【104】
  (3)法人有机体说。19世纪末,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等人提出“法人有机体说”,认为国家所具有的独立意志和能力决定了国家是一个法人。
  (4)特殊民事主体说。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许多学者指出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之处,如享有法人和自然人所不能享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由立法程序决定;国家享有更广泛的民事能力。【105】国家以国库为基础承担责任,代表全体人民利益进行活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享有豁免权。由国家机关来代表行使民事行为。【106】据此,他们认为国家应该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107】其理论依据是国家作为主权者和财产所有者,其双重身份不可分离,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并不失去其特有的主权和特权,因此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特殊的。【108】
   我赞同以下观点:民法调整国家与其他社会存在之间的关系,使国家成为民事主体,这一现象可用民事主体功能论作出很好的解释。虽然国家的人格不分裂,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家所起的功能是单一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理论和结构的完善,国家功能将更加多样化。它不仅扮演着主权者的角色,同时还扮演着经济管理者、公共管理者的角色,参与经济活动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调节经济秩序,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福利。国家既然要实现不同的功能,也就应该参与不同的法律领域。在行使主权者职能时,国家就成为公法主体,在市场条件下实现经济功能时,国家往往就成为民事主体。根据国家的各项功能辨别其法律地位,避免国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借用公权力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和功能而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这将极大地丰富了民事主体的内含。
  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体现在以下方面:(以民事主体功能论为理论基础加以分析)
  (1)国家可以作为物权主体
  国家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是国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类型。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只有通过商品经济活动才可以实现。但是,商品经济的前提条件是交易主体的地位平等。在这种条件下,国家唯一的途径就是改变自己的地位或身份,从一个高高在上的主权者,下至为与自然人或者法人平等的交易者进行民商事活动。为了有效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家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规则来实现自己的所有权。
  (2)国家可以作为合同主体
  国家成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是国家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的又一项重要功能。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家作为债务人,发行国债;第二,国家签订合同,购买所需的物资,这主要体现为政府采购;第三,国家通过合同,建设各种重大工程,如工程招标;第四,国家为了实现一些公共管理职能与自然人或各种组织签订合同,如授予一些个人或者组织某些行政特许权。
  (3)国家可以作为责任主体
  国家作为国家赔偿主体对个人或者组织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基于公务员不法行为之国家损害赔偿责任,是以民事责任发生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责任为基础而产生的。”【109】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表明了国家抛弃了公权力者身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国家为了实现对自然人或法人的赔偿,由一个不受赔偿法制约的主权者,演变成一个承担民事替代责任的主体。虽然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责任限制、程序、归责原则有其特点,但与民法的赔偿责任没有本质区别,此时国家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法人的利益,国家必须对公务人员的过错而给自然人、法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国家参与赔偿关系所要实现的功能。一旦在这些领域确立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相对人就可以根据民法请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动物及其他非人类存在物
  一 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三种:
  (1)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有的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我认为,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规范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2)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即动物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的动物依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 而且在主体权利的范围上也存在有限性,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则专属于人类
  (3)动物无法律人格论,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
   我坚持最后一种主张,即坚决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化,反对动物享有人格和人格权。因为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论基础具有以下错误:(1)环境伦理学与法律中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蕴。权利有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分,环境伦理学者主张的“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作的论述,仅具有道德的意义。(2)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虽然紧密,但两者存在根本不同。法律规范通过或能够通过国家强制来保障,而道德规范旨在洞察行为者的内心自由。 环境伦理学所涉层面主要为道德,不能根据环境伦理中关于动物权利主体的主张,就认同在法律中确定动物的法律人格。(3)在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中存在不现实性。动物的法律人格问题的法律化,从范式考察应当经过由道德化而法律化的进路。但即使在道德上,动物的主体性虽有环境伦理的支撑,但其合理性与实现的可能性尚存疑问,且环境伦理学者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在法律维度,即使有少数人学者主张动物法律人格,但他们自己也对动物法律人格缺乏充分的论证,对其具体实现也缺乏可行的措施,更不用说他们在法的价值基础层面的冲突、法律形式表达的制约、传统法律思维的局限等问题面前束手无策。可见,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是一个大问题,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论的环境伦理学者与法律学者都未能对此问题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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