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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研究报告

  我认为,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是以企业财产权的界定为核心的。 财产权在大陆法系中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类型,只是法理意义上对财产权利体系的一种归类,一般认为,它应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当然法人财产权不会涉及继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又不可能包括所有权。【86】 法人的财产权概念内涵丰富,它不是一项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具体法律权利的上位概念。
  2.法人的人格权
  法人制度虽然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但是其人格权的确认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至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虽然在该法的第二次草案中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却遭到学界强烈的反对,使得最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了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可以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的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在该法的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相并列,并且明确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对于法人享有的具体的某项人格权,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几乎没有什么大的争议。但是,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在学界则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承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相对要多一些。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是独立的权利,有其主体和客体。“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特征,法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渊源权,从中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的人格利益。”【87】 “法人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到目前为止,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已经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营业秘密等列入到法人的人格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的人格权已经开始逐步实现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88】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主要是尹田教授。他虽然承认法人的特别人格权,但是不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他认为,法人和自然之间有着质的区别,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法律价值也不同。对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绝对不能 认为法人人格在经济生活之外还具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的理解也应如此。 法人的人格利益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价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实质上只能成其为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89】
  十一 法人设立•终止程序•清算规则
  (一) 法人的设立
  1 法人的设立方式
  各国主要有以下设立方式:(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以任何的干预和限制,法人的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由设立。现代各国民法,除瑞士对于政治、宗教、学术、艺术、慈善等非营利法人的设立采自由设立外,已经很少采自由设立主义。(2)特许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又分为立法特许主义和行政许可主义。 当前除对于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定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外,很少有国家对于私法人的设立采此种主义。在我国,机关法人,某些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3)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批准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如德国民法对于财团法人、日本民法对于公益法人的设立,均采此主义。我国对于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就采许可主义。(4)准则主义。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可遵照该条件自主设立,无需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如德民法对于社团法人、日本民法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即采此主义。(5)强制主义。国家为了实现对社会生活某一领域的干预,对于某些特殊事业领域活动的主体,法律规定必须设立一定的法人组织,以便对其实施管理。法人的设立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还须依据法律规定完成设立行为,并符合生效条件,法人才能釜底抽薪法成立。
  2 设立中法人的性质及其效力
  关于设立中法人的性质:(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早期的大陆法系学说一般认为,由于设立中法人尚未登记取得人格,故不得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准用民法上关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此类社团虽有法人实体,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所以实施法律行为时,准用合伙的有关规定。该说实际上是以法律人格的缺位为由完全否认设立中法人的权利能力【90】(2)同一体说 。该说从德国的有关学说、判例发展而来,认为设立中法人与成立后法人乃同一法律现象,两者并非不同主体,只是同一团体之不同发展阶段。(3)修正同一体说。 近年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对“同一体说”予以修正,认为设立中法人与成立后法人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视为同一团体,但两者之目的确为相同,因而设立中法人因设立所须实施的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应转由已成立的法人享有或负担。学说上也多认为,设立中法人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仅限于设立法人所必要的行为。【91】 “同一体说”实际上混淆了设立中法人与成立后法人间严格的法律界限。
  讨论设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其中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解决设立中法人与将来成立的法人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接的问题。对此,学术界并没有达成共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设立中法人对即将成立的法人所做的一切准备工作就如同是一个无因管理人所做的工作。(2)“自然人未出生说”。该说认为设立中法人是即将成立的法人的前身,就好比自然人的胎儿一样。两者之间超越人格的有无,实质上属于同一体。(3)代理说。该说认为设立中法人对即将成立的法人所作的一切准备工作就如同一个代理人。 我认为,基于“修正同一体说”,认为法律已经赋予设立人按其意思实施有关设立法人的权利能力,并直接参与其民事活动,所以在法人不能成立时,设立中法人担负的债务和费用应由实施其行为的设立人(发起人)按合伙规则承担个人责任。
  (二) 法人的终止
  1 法人终止的立法例
  法人的终止,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并须经过解散、清算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其主体资格方可消灭。《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终止的规定分别规定在社团、基金会、公法法人各小节中。《日本民法典》在法人一章中专设“法人的解散”一节,详细规定了法人的解散事由、剩余财产的归属、清算人地位、清算人的就任和解任规则、清算中的破产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法人的编纂方式采总分制。于总则部分规定了法人终止的一般规则,分则部分规定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各自的特别解散事由。并沿袭瑞士民法典,将法人清算的具体规则由有关特别法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规定得较为简单。于法人总则部分仅规定了法人清算的法律地位;于企业法人部分规定了法人的终止事由、清算程序、注销登记等问题,但缺乏其他类型法人的终止规则。尽管我国《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等特别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各种具体法人的终止制度。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对各国有关立法经验给予研究和借鉴。
  2 法人终止的事由
  法人只有满足法定终止事由方可解散。依据大陆法各国民法的规定,一般承认法人的终止事由为:(1)章程所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如期限局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破产;(3)因违反监督目的而被法院或主管机关撤销或剥夺权利能力;(4)法人目的事业达到或不能达到。社团法人的特殊事由为:社员大会决议解散;社员欠缺。财团法人的特殊事由为:因财团危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由主管机关予以解散。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法人的终止事由作出总括性规定,只在“企业法人”一节中规定其终止的原因为:(1)依法被撤销;(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 以上关于法人终止事由的规定有待完善:其一,应在法人制度的总则中增订法人终止的一般事由,使所有法人的终止有法可依,社团法人的特殊终止事由可保留在分则中;其二,法人的终止事由应尽量明确、具体。其三,补充社员欠缺作为社团法人终止事由。同时,考虑到当代公司法发展有逐渐认可“一人公司”存在之趋势,建议以全体社员缺失作为解散事由。【92】
  (三)法人的清算 (这里只讨论清算中法人的性质)
  关于清算中法人的性质有以下四种观点:(1)人格消灭说,认为法人一经解散即丧失人格,财产属于法人社员共有;(2)清算法人说,认为法人一经解散,人格即归消灭,解散后的法人属于法律为法人清算目的而新设的法人,该清算法人享有对原法人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拟制存续说,即法人因解散而人格消灭,但法律拟制其至清算终结时止,在清算的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4)同一人格说,主张法人虽经解散,人格并不消灭,必须至清算结束其人格始归消灭,但清算期间其权利能力范围缩减至清算目的范围内。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日本、台湾地区民法采拟制存续说。我国学界关于解散后的法人的性质通说是同一人格说。同时,我国学者认为《民法通则》也采纳了该学说。《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该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93】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国内学者一般认为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对于这种非法人却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或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称为非法人团体。我国大陆有称之为非法人团体的,也有称之为非法人组织的。【94 】我国立法上使用了“其他组织”的概念。
  一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即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在立法上形成了两种学说:
  (1)否定说。该说认为非法人组织为无民事权利能力的社团,更无民事行为能力。(2)肯定说。该说从社会实际出发,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在同一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总的来看,无论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均在逐渐的承认部分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即在逐渐地肯定一部分非法人组织地主体性。有的学者认为,“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实际上也承认非法人组织在核准登记地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95】德国学者444法布里求斯提出“相对权利能力”理论:应承认更多元地主体设计,使用更具体地权利能力概念,使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96】需指出的是,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及其规定,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在诉讼法上,一些不具有权利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却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称为诉讼主体。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使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在这一问题的冲突得到圆满的解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予以论证,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学说:【97】(1)诉讼目的说。我国诉讼法学者大多持此观点。(2)同体说。(3)权利能力动态说。我赞成该说,因为该说将权利能力从其创设过程的角度考察,突破了传统理论对其公式化和概念化的研究模式,令人信服地解决了民事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不具同一性这一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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