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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研究报告

  我认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存在向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靠近的一些做法,但仍没有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一些学者认为,目前这种立法与司法状况,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为此,正确认识法人人格制度,通过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某些法人人格,以遏制滥用法人人格现象,维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利益等,已成为现代民商法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之一。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称谓辞不达意,且在逻辑上含混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76】“公司法人格否认”所表达的情形,是指在个案中暂且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在事实上,只是否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并没有否定公司法人格。 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是指对股东与公司责任分离的否认,进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的继续存在。只有当公司解散、破产或因虚假出资、违法设立被撤销时,则公司法人人格终结,即其法人人格才被彻底否定。当股东应负无限责任的事由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事由同时发生并重合时,自然公司法人格也会被否定。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六 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社会组织取得团体人格(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但人们后来发现,上述规定中某些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不如说是法人的某些主要特征,比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无人格团体(如合伙)的主要区别,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产生,而非产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来的理论或者将法人成立条件分为“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或者将之分为“行为要件”和“资格要件”。我认为可将法人的成立条件重新归纳为三个实质性条件与一个程序性条件。即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七 法人分类
  由《德国民法典》确立的将法人在性质上区分为公、私法人两部分,然后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与财团,继而又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这种划分方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就私法人而言,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划分是大陆法国家民法典最具特色和应用价值的分类方式。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因设立的基础不同,前者以自然人为基础,后者以特定财产为基础,因此形成了二者制度上的重大差别。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1)设立方式之差异。社团设立须由数名设立人共同完成订立社团章程的法律行为;财团设立须由设立人完成财产的捐助和订立捐助章程的行为。(2)治理关系之差异。社团成立后,设立人和依据社团章程的参加者,即成为社团成员,享有社团成员的各项权利,直接决定或影响着社团的发展或变动;财团成立后,因设立人的意思已经体现在财团章程中,设立人在法律上已与财团相分离,而具体事务由其聘任的执行者或管理者实施,只有在财团遇有重大变动或解散时,才须由法定机关进行处理。(3)组织结构之差异。社团因由成员组成,其成员大会(社员大会)为权力机关,并设执行机关,有的社团还须设监察机关;财团的意思由设立人决定,所以只设执行机关。【77】 至于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没有形式上的民法典,所以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相关分类,但这不等于英美法对法人及其类型划分没有相关的理论和规则。英美法国家所称的法人主要是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实体或组织,而实体或组织之中,已经完全包含了大陆法所区分的公法人、社团、财团以及其他法人的种类。【78】在我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中又以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了二次划分。对我国法人四分法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学术界就《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理论依据的探讨,形成了四种主要观点,分别是性质说、目的事业说、业务活动说和组织形式说。
  我认为,这种划分的缺陷是明显的。其主要表现为:(1)没有明确公、私法人的分类,减弱了民法的社会功能。 (2)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突出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特殊性,已不能适应当前的经济生活。(3)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过于宽泛,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由自然人或法人组建并办理登记成立的私法人。这些法人没有按其特征抽象出同一类别的因素和基础。(4)没有确认财团法人,不能包容我国现有的法人类型,如基金会、寺庙、捐赠财产构成的各类组织等。因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首先应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严格限制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范围的基础上,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
  八 法人责任形态
  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根据这个标准,有学者曾总结出四种责任形态的法人:【79】(1)责任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法人成员原则上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形态,最显著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责任半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部分成员应当与其连带负责的法人形态,如两合公司;(3)责任非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所有成员均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形态,如无限公司;(4)责任补充型法人,指当法人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人成员或所有者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形态,此类法人形态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特设。 法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各国确认民事主体的种类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概念的规定,则只限于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才为法人,未承认由成员承担其他责任形式的组织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现在看来,这个涉及法人基本责任形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何为法人独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是指法人的责任范围是独立的,也就是说,法人只能自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法人创立人及法人的内部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80】这种观点认为法人独立责任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但有的学者却不这样理解,认为“法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应该是:法人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要以自己既存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它是与非独立民事责任相对而言的,“非独立民事责任,则是指一种组织没有可以自身名义支配的财产,故其从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不能(也不可能)由其自身承担,而是要由该组织的创办者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承担。”
  我认为,严格意义上讲,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当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和法人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从各国的立法情况考察,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均不将法人成员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
  九 法人组织结构
  1.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代表说和代理说
  法人机关是从事法人事务,执行法人功能的机构。我国的通说认为,法人机关的学说分为两种:代表说和代理说。代表说是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代表人为法人之机关,法人与代表人居于同一人格之内,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而代理说则相反,是站在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一个民事主体,它本身没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法人要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代理其进行。日本法即是此说的典型。日本民法典第53条规定董事代表法人,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关于法人的代表人,准用关于法定代理人的规定(第58条)。【81】因为我国法学界一般采法人实在说,故法人机关代表说早已为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2 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法人机关由权利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三部分构成。本文着重以社团法人,尤其以公司法人为例,来说明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人机关在对内关系上表现为:权力机关充分考虑到法人成员的集体意志,执行机关充分虑及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而监察机关则是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公司内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实行公司决策权、执行权(代表权)和监察权的分离。形成股东会行使公司最高决策权、掌握任免董事、监事的权力;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内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分权和制衡体制。并建立和完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实行公司的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  
  在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会占据首要的地位,其他法人机构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向股东会负责。这种公司法人机关的内部关系是以股东会为中心的,体现的是“股东本位”。近年来,以股东为本位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经受到质疑。有学者提出以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取而代之。 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看来,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即公司内部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应仅以股东为本位,也应该虑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视利益相关者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
  民法在对外法人机构的处理上有两种形式:共同代表和单独代表方式。共同代表方式 ,是指法人执行机关整体具有代表权;而单独代表方式 ,是指为了加强对于第三人的保护,使每一对外机构人员(公司法上每一董事),除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皆有代表权。德国采取共同代表与单独代表结合制度,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 我国采取的是单独代表制,也有学者称为独立代表制。
  我认为,就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而言,这种仅以一人代表法人的方式过于拘谨,影响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重新规定我国的法人代表制制度。【82】
  十 法人的权利 
  主要由以下几种:
  1.法人的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其实是一个极有争议并极具中国特色的概念。 对其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83】(1)经营权说。该说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为基础,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而只能是经营权。经营权除包括财产权外,还包括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也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和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2)用益权说。此说借鉴《法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制度,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依法设立的用益权,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企业按自己的意志对企业财产使用、收益,出资人不得干预,对国有企业而言,国家所有权因而成为一种“虚有权”。(3)双重所有权说。此说以财产权的价值形成与使用价值形成的分离为理论基础,主张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具体所有权或经济所有权,显然,这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理。(4)所有权说。主张将企业法人财产权构建为企业法人所有权。其含义是指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具体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属范围包括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5)权利束说。此说借鉴经济学产权概念之含义,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指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诸多具有财产内容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近年来,一些学者已经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产生怀疑。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84】还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的出现,混淆了原本清楚的股东与法人的关系。【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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