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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研究报告

  一 法人的本质 
  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主要有:
  (一)法人否认说 
   该说不承认法人有独立存在的人格,法人仅是假想的主体。法人否认说又包括目的财产说、受益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1)“目的财产说”。其代表人物是布林兹和柏克。该学说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为达到特定目的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成为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2)“受益人主体说”。其代表人物是耶林。该说认为,意思行为是个人的意思,至于集合体的意思是没有的,因而集合体就不能成为法权主体。立法者说保护的既不是存在于团体的集合意思,也不是团体的独立人格,而是团体的各个成员所追求的目的。因而,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3)“管理人主体说”。主要代表人物是赫尔德和宾德。该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是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只有管理法人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法律所称的法人。否定说由于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已为各国立法者所摈弃。
  (二)法人拟制说  
  主张法人拟制说的学者认为,第一,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与自然人不同,法人不是一种社会现实中的实体,而是法律为了某种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具备整体性的一个实体而已。第二,法人由于与自然人的实体基础本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属性。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第三,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此其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组织法任命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 【59】
  (三)法人实体说
   该说承认法人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它又可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1)有机体说,又称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体说。该说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与意思能力是联系在一起的,因而法律对这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使之成为法人。该说代表人物是基尔克。(2)组织体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本质不在于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具有权利主体的组织,即法人具有区别其成员的团体利益,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机构。该说的代表人物是米休德、登伯格登。【60】
  (四)社会作用说。在我国,台湾学者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多采取“社会作用说”。如郑玉波认为,“然则法人之本质究若如何?一言以蔽之曰,法人能担当社会作用,而具有社会价值,法律有赋予其人格之必要,故赋予之也。”【61】李宜琛认为,“法人之取得人格与自然人同为法律所赋予,而其人格之根据,则在用于其社会的价值也。”【62】史尚宽认为,“法人正如自然人,因其能发挥社会的作用,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之社会价值,故应予以权利能力。”【63】上述观点也对大陆一些学者产生影响,如王利明等人所著《民法新论》即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64】我认为,上述“社会作用说”仅是说明了法律赋予团体以法人人格的原因,并没有指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
  我认为,拟制说正确的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强调所有社会组织的内部规范结构,进而承认各种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可塑性,为建立一个开放型的民事主体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但它仅是从存在价值和作用方面而不是从事物本体方面来认识法人,并否认法人团体的行为与团体成员的行为相互独立,试图仅用拟制为自然人的法技术来解释独特的法人现象,难免不能从根本上阐述法人的本质。实在说正确的认识到团体是社会生活中与个人相区别、相独立的活动单元,有自己独立生存的价值和作用,法律不应该将团体拟制为自然人,而应该将其确认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法律在此的作用仅是“发现”而不是“创造”。但它过于注重团体的现实存在和自治行为的意义,低估了团体内部法律规范结构的作用,以及国家对其进行限制和引导的功能,必须承认,无论是团体还是个人的主体资格都是法律赋予的结果。所以,我们只有既强调团体的社会存在,又强调法律在赋予团体法人资格中的作用,才可能会对法人本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
  (五) 新拟制说。该说的代表是江平教授和龙卫球教授,他们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是这样阐述的:对于人类社会的团体现象,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作了深刻的研究,显示出家庭、国家、教会组织、公司等,明显是具有与个人成员不同功能的实在单位,是实在的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但法人并不是团体在法律上的自动反映,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律考虑赋予团体以法人资格的思维原材料,在从团体到法人的过程中,正是法律思维发挥作用的领域,正是由于法律的确认和构造,团体才能转化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65】
  因此,在我看来,该说中所谓的“拟制”是指法律将团体转化为法人的过程,法人有其实在的社会存在,并不是某些团体因被拟制为自然人才取得法律人格的。可见这种新拟制说实际上也是传统的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有机结合,是对法人本质认识的一次提升。
  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一律平等。但法人的具体权利范围要受到以下限制:
  (一) 法规对法人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对于法人能够享有的具体权利的范围,各国民法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方 式有所不同。一种为“授权式”。 另一种为“限制式”,包括“ 列举限制”和“除外限制”两种。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 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之外,在其第49条列举规定了包括企业法人超 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内的各种应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给予法律制裁的具 体情况,采用的是前述“授权式”规定方法。
  (二)法人的性质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各国学理和判例都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 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的说法是根据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基于组织体的性质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性质、伦理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配偶权等。法人是个组织体,在事实上无法产生法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 
  (三)法人目的对其得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是法人设立的宗旨,由法人章程加以规定。由于《日本民法典》第43条明
  文规定“法人在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即引起关于法人目的如何 限制法人权利享有范围问题的讨论。但对此命题有学者有所异议,认为在法人本质问题 上,日本民法系采“法人拟制说”,不承认法人为实体存在,故有此规定。而在采“法 人实在说”的立法,由于视法人为实体存在之人格,故除因其性质决定或者法律之特别 规定者外,其原则上与自然人一样得享有同等之权利,承担同等之义务,实无“因目的 而受限制”之可言。【66】有学者认为法人权利享有范围受其设立目的的限制, 但目的本 身并不能当然限制法人得享有的权利范围,如果法人目的竟然可以限制其权利享有范围 ,其纯粹是法律选择的结果。 而这一问题既然属于法律的价值 判断问题,则与视法人为“拟制之人”抑或“实在之人”便无必然联系。【67】有学者 断定,在我国,对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即为法人目的的限制。【68】根据学者介绍,在肯认法人享有权利的范围应受其目的限制的基础之上,有关法人目 的限制性质的主要学说计有四种:
  (1)权利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而对此又形成两种派别:一 .采“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 能力,也有行为能力,故法人的目的不仅限制其权利能力,也同时限制其行为能力(依 通说,行为能力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范围,故权利能力之所限,亦即行为能力之所限 );二 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法人本非实体存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 主体,故法人为抽象存在的一种人格,无行为之可能,亦无行为能力之可言,所以法人 目的仅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2)行为能力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质和法规的限制。法 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的限制仅为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3)代表权限制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仅为法人机关对外之代表权的限定范围。 因此,法人于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应属法人机关超越代表权限范围的行为。
  (4)内部责任说。此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之作用,不过在于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 的责任而已。【69】我国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即经营范围)所 实施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采纳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但此种做法显然不利 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谋求妥当的解决方法。 而权衡有关法人目的限制性质之各种学说,似应采“行为能力限制说”为妥。【70】
  三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拟制说认为法人不享有行为能力,其活动依赖于法人机关代理协助。法人机关是以代理方式存在的特定人(机关成员),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实体说则认为法人实体包括法人机关在内,具有像自然人一样的意思因素——团体意思,所以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为法人的执行机关,也是形成团体意思者,其行为成立法人的自身行为。可见,是否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在于如何认识法人的实体结构,即是否把法人机关看成法人实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71】
  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关于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主要有二:(1)否定说。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这属法人拟制说的主张其所持理由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所以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法人仅于法律法规认许的目的内存续,超越法人目的的行为,即不为法人行为,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董事等名为法人的代表人实为为法人代理人,代理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不适用代理规定,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2)肯定说。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属法人实在说的主张,其所持理由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法人有意思能力,故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即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的认为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系法律所明定。现代民法均规定法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赞同肯定说。
  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有以下学说:【72】
  (1)经营活动说 该说没有考虑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
  (2)法人名义说 该说虽考虑了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但没有考虑到名义之下的实质内容。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经营活动,一概由法人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3)执行职务说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执行职务说已为我国多数学者赞同。
  五 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由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也称“揭开法人面纱”原则。这一理论后被英、德、日在司法实践中接受并加以运用,法国、意大利等国甚至将该理论立法化。“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要求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73】综观各国的司法实践,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类型有三:第一,规避法律型。即以法人形式为手段或为掩护,实现其非法目的。第二,回避债务型。即法人成员以法人名义承担法人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承担与法人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法人成员与法人人格的错位,以达成回避债务之目的。第三,违法犯罪型。即利用法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74】根据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其本质特征在于:(1)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逻辑前提,为法人具备独立人格,即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法人独立资格,且该独立人格及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又被滥用之情形而设置。(2)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法人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于个案中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质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法人的其它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法人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3)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失衡的法人利益关系之事后法律规制。即通过国家公权力对法人人格滥用者克以法律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75】为此,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典型意义上法人人格的动摇和弱化,是对此类法人人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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