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 主要有以下学说:
1 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 。
2 侵权行为能力说。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36】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3 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37】
4 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38】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耿云卿《侵权行为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 第12页)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39】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5 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40】
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二)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学说及立法上则有较大分歧,
可分为三类:【41】
1 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合法
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该说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2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大陆学者持此说者颇众,且认为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故而均在广义上解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3 独立民事能力说。此为近来大陆学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可混淆;我国《
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为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三) 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在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应以有无意思能力为根据,有的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为要件,也有的认为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来决定。还有学者指出,无论是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还是行为能力,均只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除此之外,还应有例外标准,至于例外标准是什么,有的认为是公平原则, 有的认为是财产状况。
依我国《
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实际上也采行了两个标准:
(1) 一般标准--民事行为能力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依《
民法通则》第
11条和第
106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2)例外标准--财产状况
依民法一般原理, 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如何,与人的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无关,故财产状况原本不应作为认定责任能力的标准。 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的考虑,有必要使无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而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以维持被监护人、监护人及受害人三方在损害后果负担与补偿方面的相对公平,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负担。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3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我赞同我国现行法律上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所确立的两个标准。因为以识别能力或认识能力等为标准的学说与立法,尽管不无道理,也更为精确。 但需逐一进行个案审查,既要审查行为人本人的个体辨识能力之主观情况,又要考察与其行为有关的一系列客观情况,徒生烦累,难以操作。从立法例上看,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而以财产状况或经济能力作为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是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
四 监护制度
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的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通常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 监护的性质
我国的学术界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是否应当确认监护是一种权利。这些观点主要有:
1、监护权利说。此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把监护称为监护权。认为只有从性质上把监护视为权利,才能使监护人正确、主动地行使权利,并实现监护的目的。对于监护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其身份权性质。二是否定其身份权性质。 2、监护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理之性质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这些义务归结起来就是监护人对上负有基于保障社会安定的需要而承担的义务,对下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而承担义务,因此,监护的性质归根结底只能落到义务上。
3、监护职责说。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我国民法设立监护制度纯粹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人以谋取自身利益,所以,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 监护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
我认为,监护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义务作为前提和中心的。我国理论界中相当数量的学者将监护的性质确定为义务或者职责,存在许多不妥之处。(1)从各国监护制度的规定来看,监护人除了负有监督保护的义务外,还享有诸如获取报酬的请求权以及法定理由下的辞职权等权益。【42】(2)就监护自身的本质而言,监护是对于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宣告禁治产人予以身体上和财产上照顾的制度。 尽管我国的
民法通则没有对监护和亲权予以区分,实际上两者是完全不同的,监护是作为亲权的延伸和补充而存在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很明显是基于亲权的欠缺而由亲属权发生的,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权,则产生于配偶权和亲属权。所以,从监护权产生的根源上来看,监护是一种权利。至于监护权是不是身份权,我个人倾向于它不一种身份权。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不仅仅是亲属,还可能是亲属之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民政机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把监护权归于身份权,有失全面。(3)确定监护权为民事权利是我国解决区际监护纠纷的基础。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民法中都体现了监护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因此,我国有必要明确监护的性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43】
(二) 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修改和完善
1 对亲权与监护权作出严格的区分。我国民法中未能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所持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 对亲权与监护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对防止监护权的滥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稳定,都将产生积极的效应。
2 建立有偿监护制度。 我认为,指定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时,应责令其他近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监护的法定期限较长,甚至是终生的,这对于担任监护职责的近亲属无疑是沉重的负担。从立法上作上述规定,在于激励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减轻社会负担和对社会造成的不稳定因素。
3 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是《
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主要形式。但世界许多国家 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44】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也有遗嘱设立监护人的规定,但还不能称其为一种形式。我认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但在成立遗嘱监护时应符合严格的条件: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第二,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