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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研究报告

  2 自然性。在今天,权利能力因出生的事实而当然取得,因死亡的事实而当然消灭,因此是一种自然权利。
  3 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与不可放弃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因为权利能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须臾不可分离。 其二是不存在转让的市场 。
  4不可剥夺性。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17】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18】
   5 抽象性。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东西,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有伟大的说明意义。在具体生活中,权利能力的真正意义往往被行为能力的具体差异所淡化。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1.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学说:
  (1) 独立呼吸说 :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完成出生。胎儿是否继续生存在所非问。此说为罗马法采取的标准。 目前德国法学界也多主张独立呼吸说。(2) 一部分露出说:胎儿一部分脱离母胎即为完成出生。这一学说是日本刑法实务上所确立的标准,在民法实务上并非通行标准。(3) 全部露出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完成出生。此说为日本民法界通说。英国普通法也采取全部露出说。(4) 阵痛说:此说认为孕妇开始阵痛,为完成出生。(5) 生声说:此说认为胎儿降生后,须能发声,才是完成出生。(6)胎动说:以胎体开始跳动作为完成出生的标准。(7) 分娩说:以母体开始分娩为确定,视为完成出生。美国法学界多数接受阿特金森的看法主张分娩说 。(8) 受孕说:以受孕开始为准,确定生命开始。
  2. 胎儿利益的保护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19】   
  (1)立法模式选择【20】
  一是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作此规定。 二是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典有相关规定。三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就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21】故有人便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22】也有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2) 胎儿的法律地位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形成两大对立的学说: 一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之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 二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之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23】
  我认为鉴此我国民法在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之同时,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得经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视为溯及地消灭或自始不存在,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之给付,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1 生理死亡 。 又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对于生理死亡时间的确定,在医学上有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学说。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对自然死亡的时间标准作出规定 ,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脑死亡作为自然死亡的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呼吸和心脏均告停止作为生理死亡的时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案件的当事人对自然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互有继承权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适用死亡时间推定的做法。
  2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自然人因种种原因离开住所而下落不明的事情发生,特别是在人口流动日趋加剧的今天,此类事件日益增多。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会导致与其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社会生活秩序的混乱,无论对于下落不明人还是其利害关系人都是极为不利的。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各国纷纷设置了一些法律制度:(1)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代管制度,无下落不明期限要求;(2)宣告失踪制度,有下落不明期限要求;(3)宣告死亡制度,对下落不明期限要求比宣告失踪的要长。由此形成了三种立法例:(1) 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 宣告死亡(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2) 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前苏联);(3) 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意大利、葡萄牙)。【24】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
  对设置宣告死亡制度,我国学者并无异议。但对宣告失踪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财产代管制度代替宣告失踪制度,这样能更完善的保护下落不明人财产权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避免了因宣告失踪有期限限制造成的那段时期内财产关系的混乱,并且避开了宣告失踪制度所带来的误解,是符合理性的选择。【25】
  3 对死者利益的保护 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1) 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其中,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26】有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27】
  (2)死者法益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28】有学者提出的保护死者的“准名誉权”的说法,实质同于此说。【29】 
  (3)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30】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31】
  (4)人格利益继承说。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32】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33】  
   我基本赞同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观点,如下理由: 损害死者的名誉或其他人格利益,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只要进行恰当的法律解释,就可以给予死者近亲属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并间接地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予以合理的保护。 
  二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德国学理对行为能力的概念,一般解释为:“自行以法律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换言之,得自行为有效法律行为以取得效果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即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而构建其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首次使用行为能力作为第三章“法律行为”第一节的标题。一些国家沿袭德国,如瑞士民法典,在法律上直接使用“行为能力”概念,我国中华民国时期民法也沿袭使用了这一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日本因袭法国,使用了“能力”概念。我国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的法律资格。
  各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规定于自然人中,如法、瑞士、日、泰等国,我国《民法通则》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二是规定于法律行为中,但关于成年人禁治产等问题仍规定于自然人中,如德国。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标准:(1)意思能力是确定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意思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34】“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35】(2)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是确定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主要标准。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属于自然人的生理特性,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及其高低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深远,故各国民事立法都把这三方面作为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重要的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态双重标准,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三分法)的制度设计,区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包括年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主体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值得一提的是中国首部民法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从十周岁修改为七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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