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全部赔偿原则。一般认为,全部赔偿包括: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害,其中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第二,限定赔偿原则。在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如果实现全部赔偿,可能因赔偿数额过大而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加害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基于此,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又不得不实行限定赔偿原则。第三,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取决于抑止加害人侵权行为的目的,多实行在产品责任中。在产品责任制度中,以保护消费者为核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原则。第四,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体现了这一原则,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必需品。第五,衡平原则。指加害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发生均物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于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责任方式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8)赔礼道歉。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得请求赔礼道歉。一般而言,这种责任方式也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第六节 民事责任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三种代表学说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是民法学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各国理论界都试图从不同角度加以解释,主要有以下学说:
1.法条竞合说。以法国为代表。该学说认为,违约和侵权都是侵犯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违约是侵权的特别形态。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当出现某一行为同时具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要件时,应优先适用合同责任规范,只产生合同责任,不存在竞合问题。法条竞合说的优点在于体现了合同至上的精神,具有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避免了多种法律规范适用带来的冲突,省去了权利人选择行使权利的麻烦,又方便了法律适用。其缺点在于:认为
合同法为侵权行为的特别法,合同法规范优先于侵权行为规范适用,不符合现代民事法律的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和
合同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无所谓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区分。
2.请求权竞合说。以德国、日本为代表。该学说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认为当同一行为事实既符合合同责任规范,又符合侵权责任规范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判断,由此而产生二个独立并存在的请求权,权利人得任意主张其一或同时主张其全部请求权。此学说虽充分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可能侵害债务人,造成不公正的后果。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德国晚近的主导学说。该学说认为,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规范时,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支持这个请求权的基础有二个,一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兼有违约与侵权性质。该请求权基于二个法律依据而成立,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该学说与前二种学说相比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但在与整个民法体系协调上尚有欠缺。由于该学说主张请求权单一,吸收了法条竞合说与给付内容同一相协调,并避免了权利人的双重请求。同时也吸收了请求权竞合说可能避免发生不公平后果的优点。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
各国根据具体国情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采取以下不同的三种处理原则:
1、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在法国,每一个双重违法案件首先确定是否与有效的合同有关,然后才决定法律适用。
2、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制度。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法认为,
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约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约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时,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只要这项请求权仍然有效)。
3、有选择地选择诉讼制度一。以英国法为代表。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然而英国法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实际上与德国的竞合诉讼制度有着极大的区别。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例如选择之诉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于有偿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可以提起选择之诉;当事人疏忽行为和非暴力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例如房主切断房客电源,雇主没有按约定向工人提供梯子造成其伤害等),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而倾向于适用合同之诉。
(三)现实司法实践中两种责任竞合的现象常常有以下情形: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出卖物存在瑕疵并造成受害人损害,如按《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负违约责任。如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出卖人应负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某些提供服务类的合同,如医疗事故的发生,按医疗合同的规定,医院或医务人员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因过错发生事故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负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3、某些临时提供财物的合同,如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送合同。以保管合同为例,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如因保管人自己的过错致保管物受损,按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人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保管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4、某些提供服务类的合同,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合同中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失时,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承运人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按侵权行为法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解决方案
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我国《
合同法》第
122条的规定与德国法规定相似,采用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当然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应从最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出发。具体解决方式如下:
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因为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只有通过请求侵害损害赔偿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而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仅是违约行为,且仅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合同项下的财产损失,此纠纷按合同纠纷处理,对不法行为人提出违约责任请求对受害人更为有利。此处有利在于其请求简单,更容易实现,效率更高,因为他不需承担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存在明显的故意,受害人亦可根据具体情况让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要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损害的是合同利益,则可向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责任请求;(2)如果损害的是合同利益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益和人身利益,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且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受害人可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出侵权责任的请求,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
4、受害人应结合程序法和实体中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综合考虑自己应该提出何种请求。(1)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无论是提出违约责任请求还是侵权责任请求都是可以的。(2)如果受害人对对方实施不法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充分的证据时,即使有一些轻微的人身伤害和合同利益以外的财产权益损害,也不便提出侵权责任请求,而以提出违约责任请求为宜,因为这样能确保胜诉。(3)受害人应十分注意不法行为是否构成特殊侵权,如果构成,则由于法律规定对特殊侵权实行推定过错或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反映在程序法上实行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即使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不能免责,所以受害人应坚定不移地提出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侵权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
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竞合,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该说认为,如果有理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就不能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有过错;因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没有过错。因此,这两种请求权是相互排斥的。
(2)肯定说。该说认为,应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后者主要是指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往往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3)限制竞合说。该说认为两者之间有可能存在竞合,应当允许受害人有两个并存的请求权,但对此请求权应给予适当的限制。“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同时并存,只有在不当得利返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会成为事实。如果不当得利返还完全能使受害人损失得到补偿,就没有赔偿责任的适用余地,因为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条件的。“(崔建远)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涉及这种责任竞合,但司法实践中不法实例。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我国民事立法应当肯定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
三种责任竞合比较少见,但也并非不可能,尤其是存在欺诈之产品责任场合。例如,缔约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让对方将有缺陷产品当成合格产品,并订立了买卖合同。后该产品因缺陷致产品本身及买方的其他财产(甚至人身)造成损害。此种情形下,受欺诈之买方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或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又或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修理、重作、更换、继承履行或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害,尤其产品本身比较紧俏、价值较大且为买方所急需(如大型机器设备、家用电器等),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人身损害较小,而受害人不愿撤销合同或丧失了撤销权的情况下,买方更有可能选择违约责任之请求权。
【参考文献】1.郭明瑞.房绍坤.新
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3.孙礼海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
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2001(第五辑)
6.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
7.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8.吕伯涛.适用
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9.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
10.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1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3.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14.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
16.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17.刑颖.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8.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9.宋海萍.何志.毕献星.
合同法总则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0.柴建国.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辩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1.李勇军.
合同法原理.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2.徐杰.赵景文.
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
2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民商法论丛第7卷
2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二版
26.杨立新.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暨实例评析(上、中、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27.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28.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29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四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30.张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3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
32.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4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35.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
36.杨立新.刘忠.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37.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38.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9.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4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43.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
44.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5.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
46 海因•克茨.欧洲
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
47.[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
48.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外法学98(1)
49.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民商法学.2001(3)
50.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中国社会科学.1995(4)
51.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
合同法.法学研究.1993(3)
52.梁慧星.关于实际履行原则的研究.法学研究.1991(2)
53.柴振国.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之我见.法学研究.1988(2)
54.王建源.论债权侵害制度.法律科学.1993(4)
55.田土诚.民事责任之本质探悉——兼评我国的民事责任立法.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