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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研究报告

  (1)通说认为,无过错责任为我国侵权法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米健、蓝承烈、吴汉东、王家福、刘士国等)
  (2)但有些学者持相反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三大缺陷:第一,它不利于发挥民事主体的教育和预防作用。第二,它缺乏弹性。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一般是采取列举注意的方式。采用过错推定,比采用无过错责任更能适合于“立法上作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性质和社会政策作出灵活处理这样的体制,从而使整个侵权行为法体系在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中保持积极主动的姿态。第三,它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王卫国)
  有的学者提出五个否定理由:
  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不仅是无过错责任,而且更是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中极为有限,尚不具有归责原则所应具有的普遍适用的范围。
  第二,把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构成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威胁。首先,现代侵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的。若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将使这些制度和归责无适用的余地。其次,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当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被不适当的扩大以后,过错归责体系就会 发生瓦解。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它在本质上已不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
  第三,不可否认,无过错责任也具有公平性,这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的出发点是不使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
  第四,我国民法已经设定了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对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而不必另设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责任保险确实具有分散危险,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其发展也必然会促使无过失责任的适用面扩大。但即使在将来责任保险发展的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谨慎的考虑加害人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性、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和教育的必要性,以正确确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的范围和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3 关于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危险责任等概念的异同。学界知道现在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英美法上有两种较为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一是“绝对责任”,它是由成文法明文规定的责任,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便可构成责任,至于被告人是否曾经给予注意和预防以及是否存在关于过失的证据,均在所不问。二是“严格责任”,它的责任标准比先前稍低,但其归责方式与前者相同;只要应予防止的损害实际发生,不论当事人是否给予 过注意和预防,责任都会产生。(王卫国)
  有的学者认为,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包括适用过错推定的责任。绝对责任则是对损害绝对负责,不能以任何事由免责的一种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出现是顺应近现代生产、科技的发展,而不是对古代结果责任的简单总结。无过错责任不是结果责任,也不是绝对责任。(郭明瑞)
  有的学者认为,绝对责任是指法定的责任,重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便可构成责任。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届于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形式。(王利明)
  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均不要求原告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被告不得以无过错为抗辩事由,所以他们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但仍有差别:第一,严格责任广泛应用于英美侵权行为法,而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更多的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概念。第二,以过错为划分标准,无过错责任包括了过错责任以外的一切责任,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比较而存在的,其并不追求列举的周延性。(张新宝)
  4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122-124、127133条适用无过错责任。(杨立新)
  有学者认为,该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121-125、127133条。(梁彗星)
  有的学者通过考察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指出,无过错责任并没有真正作为与过错责任具有同等地位的一项归责原则对待,其主要适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即使在这些领域中,也并不是绝对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同样可适用过错责任。有人认为产品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是西方民法的发展趋势,实际上在英美法中,在产品责任领域从未实行过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123条所包括的某些高度危险责任。(王利明)
  (四)公平责任原则
  1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目前没有学术通说。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王利明)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在不能根据法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确定民事责任的准则。(余能斌)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郭明瑞)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王利明)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的分担损失的的归责原则。(杨立新)
  2 公平责任的独立性。
  (1)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中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已经把公平原则作为一个归责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理由是:第一,《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表明法律为非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分配设定了标准,即公平标准,它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特征。第二,公平责任有其独立的适用领域。第三,公平责任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第四,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归责原则方面的具体体现,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那种认为承认公平责任原则就会降低公平原则地位的观点实质是将两者混为一谈。而且,公平责任原则是为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所导致的个别不公平而设立,并不意味着其他归责原则不公平。(孔祥俊)
  肯定说中较为有力的学说认为,公平责任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及其多个条文都规定了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具有客观的经济必然性。第三,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第四,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原则,是纯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第五,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第六,公平责任作为配合过失责任发挥作用的归责原则,虽不是普遍适用于一般案件,但亦有广泛的适用领域。(王利明)
  (2)否定说。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平”责任,尽管符合某些人的善良意愿,却违背了一条基本的定理,即法律的强制必须体现经济必然性的强制。公平原则只是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权宜之计,它们至多只能划入“灵活性”的范围,而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立场和普遍准则——原则。(王卫国)
  有的学者认为,第一,公平责任不符合“普遍适用”这个原则的标准;第二,从公平责任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第三,认为公平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提并论容易造成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容易造成三种责任主次轻重不分和混乱,另一方面容易造成误解,似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第四,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意图。(房绍坤)
  有的学者认为,若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则背离了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规律、混淆了社会是非观念、客观上只片面保护受害人单方、社会作用的单一化、不利于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虽然公平责任的目的在于解决社会中新的矛盾,客观上也收到了一定效果,但其本身的局限性表明它不能被奉为金科玉律,事实上此原则也远不如其他制度那样易被人接受。公平原则变成了经过修饰的“和稀泥”。(佟柔)
  有的学者认为,归责原则是要确认“是否”有责任,而不是“如何”负责任。而公平责任的实质恰恰是要解决怎样赔偿的问题,因此它只是“赔偿原则”而不是归责原则。(米健)
  3 公平责任的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协议是以当事人自愿和协商为基础的道义援助。(王卫国)
  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律责任,它和道德责任是截然不同的。理由是:第一,道德责任是依据社会的道德标准对人们实施的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的非难,此种非难主要是通过社会舆论和行为人的自我反省来实现的。道德责任不能借助于国家强制执行。而公平责任是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第二,道德责任是任意的,而公平责任则是在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令当事人承担的一种责任。(王利明、杨立新)
  4 公平责任应该考虑的因素。
  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考虑的因素:一是双方的经济状况:二是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三是致害的原因和情节;四是社会公德和社会影响等。
  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是损害事实和经济状况。(王利明)
  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经济收入、家庭人口、生活富裕程度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社会的同情,双方各自所属单位的福利待遇等。(杨立新)
  有学者认为,公平考虑的因素是指,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此外,社会公众的评判,也应当作为一个考虑的重要因素。不能认为《民法通则》132条规定的实际状况主要是双方的经济状况,而应主要指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郭明瑞等)
  5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学界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以下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意外事故、紧急避险不当、防卫过当。(吴汉东)
  有学者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有: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损害、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石柱华)
  有学者认为,应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致人损害、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紧急避险致人损害、防卫过当致人损害。(魏振瀛)
  四 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抗辩事由)
  有关抗辩事由,我国学界认识较为统一,只存在稍许差别。
  有的学者认为,抗辩事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受害人具有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王利明、刘士国)
  有的学者认为,阻却违法事由包括: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承诺行为、自助行为。(杨立新)
  人民大学的侵权法草案包括以下免责事由: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故。
  社科院的侵权法草案规定了以下免责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愿承受危险、自助行为、第三人过错。
  笔者认为抗辩事由应当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 同时笔者认为,现行侵权法在抗辩事由方面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对采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他人仅仅可或“适当补偿”,对第三人或受害人明显保护不足。更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允许正当防卫者和紧急避险者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要求该行为人对因此给无辜者造成的所有不合理损害加以补偿。二是现行侵权法在以下方面存在空白:(1)对受害人的过错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是否构成侵害人的(不完全)抗辩未作任何规定;(2)对不可抗力可否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尤其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作为侵害人的免责条件未作明确规定。
  五 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结果之扩大;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中,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
  (2)排除妨碍。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碍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碍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加害人的妨碍既可能是针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也可能是针对受害人人身权利的。在实践中,设置障碍影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留河水影响他人的用水等情况均属妨碍行为。该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
  (3)消除危险。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他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在实践中,违章建筑、危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堤坝等,往往构成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威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也构成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该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可单独适用。
  (4)返还财产。加害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时,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关于返还财产是否连同其所生孳息一并返还的问题,一般认为,只要是适用返还财产,就必须返还财产及其孳息,返还是所有权或物权原则的要求,不法占有无论善意与恶意,如果不能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当然也不能取得该物之所有权。
  (5)恢复原状。加害人因自己的加害行为,致使他人之财产受到损害,受害人得请求恢复原状。条件如下:(1)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2)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这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受害人认为有必要修复以恢复原状;二是修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该责任方式可单独适用,有时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
  (6)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而以其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其适用范围的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应贯彻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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