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广义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依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是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从广义上来理解,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而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采纳了广义的侵权行为的概念。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概念,还有以下观点以资参考: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史尚宽)
有的学者认为:“因行为不合法,致加损害于他人,依法律之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谓之侵权行为。”(梅仲协)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王泽鉴)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谓也。”(刘清波)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是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佟柔)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支配型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发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张俊浩)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不履行债务以外的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郭明瑞等)
(四)笔者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因为该定义将一般侵权行为和所谓的特殊侵权行为都包括在内,具有很大的包容性,为解决特殊侵权行为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争议。
(1)四要件说。这是学界的通说。该说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项。
(2)三要件说。有学者从《
民法通则》第
106条推导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三项: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孔祥俊等:《侵权责任要件研究》,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1、2期)。还有的学者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主张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应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应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王利明、杨立新)。笔者认为:主张三要件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概念并不具有独立的内涵而对这一要件加以否定。他们认为,一方面,侵权纠纷种类繁多,侵权法不可能对各种侵权行为出列举性的规定,因此很难确定违法行为的独立内涵;另一方面,民事侵权行为多为过失行为,很难断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只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3)五要件说。张俊浩主张五要件:损害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过失要件和责任能力要件。覃有土主张以下五要件: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行为能力、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前三者为客观要件,后者为主观要件。笔者认为行为人有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作为侵权行为的要件,如果承认这一要件,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就不是侵权吗?只是这种特殊侵权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已。
笔者赞同四要件说,下面具体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相关问题:
(一)违法行为。
1 关于违法行为的概念,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凡无法律上或道德上之根据,以积极的行为损害他人法益者,即为违法行为。”(梅仲协)
有的学者认为,“加害行为之所以被法律非难而具有违法性,乃因其肇致对权利侵害的结果。”(王泽鉴)
有的学者认为,违法行为是指“任何由意思支配之行为,因而在客观上可归责者。”(黄立)
有的学者认为,“违法行为是指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张俊浩)
有的学者认为,“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的、客观的行为,而不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张新宝)
有的学者认为,“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王利明)
2 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内涵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以法律作为衡量的尺度。法律没有规定的,要以政策为衡量尺度。有时,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用作衡量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尺度。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情节严重的,应视为违法行为。在很少情况下,国家认可的习惯也是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尺度。
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行为既不违反法定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但故意违背道德观念善良风俗而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亦构成违法。
有的学者认为,加害行为违反的“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法律基本原则及司法解释,包含有确认和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内容或者包含有行为人义务的内容,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这样的法律,即是“违法”。该学者同时认为,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也属于具有违法性。
有学者认为,行为的违法性概念并不具有独立的内涵。一方面,侵权纠纷种类繁多,侵权法不可能对各种侵权行为出列举性的规定,因此很难确定违法行为的独立内涵;另一方面,民事侵权行为多为过失行为,很难断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只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对象仅限于行为之外形(客观方面),违法性判断的基准应是法益之侵害,违法性判断的根据是行为之损害结果。违法性的判断可以分为两步:一是看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结果:二是看行为是否具有正当化的事由,如果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事实上,违法性是法律对于加害行为之外形就其所生之损害结果所作的实质的否定性评价。
(二)损害事实
1 关于损害的概念和构成,有以下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是指“利和受法律保护利益的数量减少及品质降低”。(张俊浩)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是指违反民法上义务的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权利造成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影响主体权利增值和发展的一种事实状态。(麻昌华等)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不利益的影响。(王利明)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是指致害行为作用于财产或人身所造成的不利益。(孔祥俊)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是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某种损失的客观现象。(谢邦宇)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就其本质而言,是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后果,这一后果具有对于受害人不利益的属性,具体体现为受害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张新宝)
关于损害事实的构成,有以下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杨立新)
有的学者认为,损害事实的构成要件有三项:损害的可补救性;损害的确定性;损害是侵犯合法利益的结果。(王利明)
2 债权是否为损害客体(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我国《
合同法》121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违约时,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该规定表明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
较早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侵犯对象。但目前债权为损害客体已成通论。
有的学者指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妨碍债权的实现,即第三人侵害债权,也属于侵权行为。理由有:第一,债权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第二,债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第三,将债权作为侵权客体符合世界立法通例。
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并非源于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而是源于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即债权具有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赋予了包括债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对于债权这种相对权,任何人也都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侵害债权,就违背了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行为。(杨立新)
国外许多国家已规定了侵害债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学界通说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不应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合同所产生或转移的权利包括对人权和对物权,无论何种情形,第三人侵害债权均可成立侵权行为。我国台湾民法典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第766条到774条对干涉合同关系理论作了详细规定。总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成立侵权行为,这一点在各国立法例已成定论。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在民法典中对该制度加以规定。
(三)因果关系
1.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英美侵权行为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即是否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不构成侵权,案件到此以原告的败诉结束;其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还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认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2 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条件说为大陆法系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的理论。这一理论基本上是从较古典的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演化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凡是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法律上的原因。
(2)充分原因说。其基本含义是: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一理论认为,充分原因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充分原因具有极大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性质。
(3)盖然性说。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即达到了其证明责任的要求,然后再由被告对此进行反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3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因果关系占主导地位到相当因果关系占主导地位的过程。
(1)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
随着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的深入,许多学者开始对必然因果关系说表示怀疑。
张佩霖先生怀疑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认为否定间接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分清因果关系的有无,主要是不能被时间上的先后等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要根据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没有因果关系。
王利明、杨立新两位先生也“不赞成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偶然的因果关系仍然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
梁慧星先生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要害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必然因果关系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际上是形而上学。依唯物辩证法,客观事物的必然联系,即客观规律,是可以认知的,但这种认识有待于整个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恰恰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并且,这一学说违背法律之本质。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裁决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因此,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所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梁慧星先生在批判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适当条件为发生该结果不可缺之条件。不独于特定情形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之有利条件。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且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而后者所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下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现实可行的,而且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毫无疑问,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
但有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自身的缺陷。一方面,它把各种致使损害的因素都看作原因,把因果关系的链条拉的过长。另一方面,它认为造成损害的各种行为具有同等的原因力,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赔偿数额。间接原因也应该区分为第三人原因、受害人自身原因和非人力的自然因素。(王利明、杨立新)
还有的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相矛盾。首先,它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的对立起来;其次,它把因果关系同一般人或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混为一谈,主张以一般人(或行为人)的经验作为判断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这显然违背了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原理;再次,它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似乎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应考虑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