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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研究报告

  第一,违约责任除了具有补偿功能以外,还具有惩罚功能。只有在某些特殊领域规定过错责任,惩罚有过错的当事人,对过错行为予以制裁,才能促使当事人努力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违约的发生,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第二,在某些高风险领域,如果片面坚持严格责任原责,债务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这会使这一领域平均的商业风险过高,严重影响该领域的发展。第三,在某些无偿合同领域,债务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某些需要一定程度相互信任的合同领域,债务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将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责。第四,在合同法中如果不把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将会给有关当事人带来严重不公平的结果。而把与当事人过错无关的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显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第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如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一做法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六,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将成为确定责任的重要因素。第七,违约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如果要适用浸权法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应考虑过错程度。
  四、违约责任的形态。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l、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合同法上独有的制度。它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我国合同法吸收和借鉴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108条(拒绝履行)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笔者在后文中加以阐述)
 2、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英美法规定的另一种违约形态,指合同义务人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也就是所谓的条件条款而构成的违约。造成的结果是义务人进行赔偿或者解除合同。按照国际惯例,构成根本违约应该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并且使他根本丧失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二是其他人处于正常的同等状态下也能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
  3、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从不履行的原因看,包括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两种情形。债权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4、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5、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l)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五、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可分为二类。一类是法定的免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即法定免责条件;另一类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虽然违约,但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即约定免责条件。从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大多都规定了违约责任免除的条件问题,也有法定和约定之区分,并对合同免责条款实行严格控制。我国《合同法》第117 条、第118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关于违约责任免除的有关立法精神。通鉴各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情况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债权人的过错以及法律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其中,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免责的条件,几乎是世界各国合同法的通例。
  1、不可抗力。我国现有立法只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而且仅适用于因不可抗力致合同履行不可能的情形。同时将不可抗力限定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立法例对不可抗力采用的是概括式的方式,具体应包括:(1)自然灾害。这类不可抗力事件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水旱灾害、风灾、自然火灾、地震等,合同法均予以承认。(2)社会事件。如政府行为、战争等。关于社会事件是否成为不可抗力事件仍有争议,各国也不一样,我国法律原则上承认,但是范围很难统一,需当事人在实践中自己约定。
   国内许多学者将研究的注意力放在情事变更上,甚至主张立法确认情事变更为免责事由。虽然两者都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但二者在客观表现、免责范围等方面均有差异。最根本的一点,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旨在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时,合同履行过于艰难而并非如遇不可抗力一般不能履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使当事人藉此而获得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当事人合理分担非正常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单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此,不可抗力原则是免责的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为履行原则,两者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当然,基于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后,不得请求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情事变更同样有可能导致免责效果。
  笔者认为,鉴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上述不同,立法必须对两者加以区分。可行的办法是在合同履行的规范中建立和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使其自成体系。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框架中,则完全可以将情势变更的有关问题放到有关显失公平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2、意外事故(意外事件)
  关于意外事故是否可作为免责理由有较多争议。有三种观点:(1)免责事由说。认为意外事故是免责理由;(2)非免责事由说。认为只要预见到,就可以避免;(3)折衷论。认为广义的意外事故包括不可抗力。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意外事故并不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只要预见到其发生是可以避免的,可以克服的;而不可抗力则是人力不可克服的。
  笔者认为,由于有不可抗力的存在,结合上述分析,意外事故件不能作为免责条件。若要作为免责事由,则其适用范围应作严格限制。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形,而没有使用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这是更为科学、合理的。
  3、债权人的过错
  按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过错,债务人也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的过错,也成为免责条件。在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债务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导致债务人违约,由债权人承担。依照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导致债务人免责,减责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因债权人过错造成合同不履行。(2)因债权人过错造成违约损害后果扩大。(3)因债权人的过错与债务人过错即双方过错造成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就债务人来说,也就是对违约部分后果不承担责任。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实际履行
  1、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
  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我国《合同法》第6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也将实际履行当作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第109条、110条“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规定了另一方可要求其继续实际履行,同时,第111条还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我国立法考虑到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实际需要,对强制实际履行未作明文规定。
  2、笔者认为,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理由是:
  (1)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
  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但是,不等于所有的处理措施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不能简单地等同。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2)《合同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因为,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3)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一章中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这一规定中,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又是一个明显的不当。众所周知,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退一步讲,即使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那么,这一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也是不适当的。
  (二)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1、传统上,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侵权领域,那么在合同领域能否使用呢?目前,学术界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1)肯定说。其理由在于:惩罚性因素可以看作是违约方以书面保险合同的形式向受害方支付的保险费;促进履约;充分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切实体现公平原则。(2)否定说。其理由是:合同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平等者之间无惩罚权;在追求效益有效违约的情况下,惩罚性条款会促使履约,造成资源浪费;可能刺激一方诱使另一方违约。(3)限制说。即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合同领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适用。如认为违约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交换关系的反映,是补偿性,惩罚性仅为例外。事实上,我国《合同法》中惩罚性违约责任已有体现,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第114 条第三款);惩罚性违约定金(第 115 条);惩罚性价格(第 63 条);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 113 条第2 款)。因此,该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已成为合同责任制度中值得注意的趋势。
   但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用于违约责任可能导致以下弊端:
   (1)形成受害人因诉讼而受益的情况,可能导致诉讼爆增;(2)由于该制度引发的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容易导致人们刻意追求这种利益而抱着恶意采取行为,甚至危及整个民事交往的基础;(3)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从社会资源节约的角度看,最具社会效应的资源配置方式是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在惩罚性赔偿高于预防成本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不愿支付预防措施的成本甚至放纵损害的发生;(4)原告的不当得利还能导致法律资源的畸形调配。高额的赔偿可能导致律师怂恿当事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之诉,并为了获得利益而急功近利,甚至导致违法现象的发生。
   笔者主张对惩罚性赔偿加上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1)原告不得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即不得利用法律“盲点”,投机取巧获得不当利益。(2)行为人需主观上存在着故意,即要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3)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时,一定要在法定限额以内罚当其罪,金额要符合中国实际。 (4)对原告因惩罚性赔偿而获得之利益征收一定比例的税收,以减少原告的收益,弱化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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