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研究报告
滕艳军
【全文】
目录
第一节 民事责任制度概述
第二节 合同责任概述
第三节 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节 违约责任
第五节 侵权责任概述
第六节 民事责任竞合
第一节 民事责任制度概述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1、法律义务说。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同义;狭义的法律责任,则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2、法律后果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学者大都将民事责任界定为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
民法通则》所采的是“法律后果说”。
3、担保说。传统民法将责任概括为债务不履行的担保。以台湾学者林诚二为代表。
4、制裁说。有的学者将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等同,认为“法之有效推行亦必以实力为其后盾,当法规范的内容受到违反时,它就要借重实力,对于违反者实施处罚或强制,这种处罚或强制,统称为制裁”。这里讲的法律制裁也就是狭义的法律责任。
5、责任能力说。该说将民事责任与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相混淆,因果混淆,本末倒置,已被众多学者抛弃。
6、除了以上七种学说外,还有一种兼采担保说和法律后果说的学说,这种学说以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为代表。
笔者对民事责任的理解包括以下几点:
(1)民事责任是由民事主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它只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才能依法产生。(2)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为其必要前提。无义务肯定无责任。(3)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并非原有的民事义务。所以,民事责任实质上是由义务人负担的,因其违反或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产生或转化出的一种不利后果。(4)民事责任是一种责任性法律后果。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它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因而与债及其他民事义务不同。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违约责任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
合同法》也如此。而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采 用过错责任原则,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和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了构成要件的区别。违约责任的构成一般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并且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不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 损失为要件。而侵权责任的构成,一般要以行为主观过错为要件,且在客观上,还必须有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对违约行为而言,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另行约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侵权行为而言,免责条件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无权也不可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
第四,举证责任不同。对违约责任而言,由于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受害人毋需对对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只有证明自己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才可免责。对侵权责任而言,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必须就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某些特殊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毕竟是特殊现象,并且有一些特殊侵权,即使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免责。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形式。并且《
合同法》第
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通则》第
112条也有类似规定。而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有财产责任,也有非财产责任。
第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只限于财产损失,一般不包括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根据《
合同法》第
11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额,如果没有约定,赔偿额应相当于受害人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限于财产损失,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还应包括间接损失,这些损失的范围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无权也不可能事先约定。
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关于违约责任,我国《
合同法》 第
12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 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而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 致人损害的后果负责。还有关于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也有不同。债务人的代理人对债务不 履行有过错的,债务人应依照自己的过错负同样责任。但是代理人实施侵权行为给被代理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或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作反 对表示,对致他人损害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责任能力的要求不同。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要求行为人有侵权责任能力。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各国合同法一般都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
合同法》第
47条和《
民法通则》第
55条对此有专门规定。可见违约责任能力比侵权责任能力更高。
第九,违反义务不同。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法定义务。
第十,诉讼时效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违约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一般为2年,但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经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的物品被丢 失或者损毁的请求权的时效为 1年。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为 4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 2年的诉讼时效,但因身体受伤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 1年。另外,
海商法中还规定某些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
第十一,诉讼管辖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比较
(一)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行为发生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而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
(二)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人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是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产生的。
(三)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是《
合同法》第
42条还是第
43条都要求,缔约人有过错则承担缔约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违约,就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其主观是否有过错;个别情况下,如《
合同法》第
374条所规定的无偿保管合同,则要求保管人在有重大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四)责任形式不同。依《
合同法》第
42、
43条之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后,缔约过失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赔偿损失;这同时要求缔约人承担责任必须是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无损害则无责任。依《
合同法》第
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因此,在违约责任中,即使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损失,违约人同样要承担责任。
(五)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另一方当事人主观原因致使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生之损失。如: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而对标的物进行买入,仓储,运输所受之损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额应达到当事人未缔约之前的好状态。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的期待利益。违约责任的赔偿额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旅客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因飞机误点而耽误一笔生意所损失的利益即为订约时不应预见到的损失,不能予以赔偿。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
我国《
民法通则》单独规定第六章“民事责任”,使民事责任内容自成一体,从而改变了各国民法典将民事责任分别规定在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等内容当中的做法,确立了“大民事责任”的立法体系。我国《
民法通则》这样的体例设置有其优点,如突出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便于理解和适用民事责任条款,提高了民事责任的地位,有利于在现代复杂社会条件下民事责任的独立发展,但缺陷也很明显。
我认为其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该章涵盖内容偏少,责任类型划分不严密。因“二元体制”责任立法的影响,侵权行为通常被视为债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往往被称为损害赔偿或侵权行为之债。我们必须彻底摒弃传统观点,既不能将侵权行为作为债发生的根据,更不应将侵权责任称为侵权行为之债。(2)该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不能抽象出后两一节共同适用的规则。而且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对各种具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共同的概括已是不可能。(3)传统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只是在债的内容中规定,因而受到债法本身规模的限制,很难有很大的发展。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处于权利保护法的地位。
关于民事责任体系构建,学者们主要有以下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开放的、动态的民事责任制度,将民事责任分散规定于总则与分则之中:总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性问题做概括规定;分则对民事责任分两部分规定,一部分在债编中,债编通则为违反债的责任的一般规定,债编分则规定违反各种债的责任,另一部分在侵权行为编中,该编系统规定适用债编之外的各种侵害民事权利的责任。
魏振瀛先生认为,应在民法总则,债权编,侵权行为编分别规定民事责任,总则编主要规定责任的形式和适用,债权编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侵权行为编规定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包括一般侵权、特殊侵权责令和责任竞合。其理由在于:(1)债务与责任区分开,符合不同性质的问题用不同的方法解决的规则。(2)将违反债的责任限定在财产责任,使债的结构的内在统一性更加严谨科学。(3)将侵权行为之债从债编分离出来,设立侵权责任编,有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4)民事责任多样化、具体化,有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5)民事责任形式具有开放性,便于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6)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根据、民事权利的行使结合在一起,在总则编作专章规定,能对民法典的全部内容起纲举目张的作用,有利于理解和适用民事法律。笔者赞同该观点。
第二节 合同责任概述
一、合同责任的概念
在我国的学说上,“合同责任”概念是一项争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在一般的理解上,合同责任就是合同制度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其他合同责任制度,或者说其他涉及合同的责任不属于合同责任。
(2)有学者认为,正确理解合同责任应以广义的合同概念为基础,包括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田韶华)
(3)有学者认为,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违约责任仅仅是大陆法系
合同法中的“合同债权的效力”,英美法系
合同法中的“违约的补救”问题。(王利明)
(4)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责任是因违反“
合同法上的义务”而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所谓“合同责任”,主要指缔约上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韩世远)
二、中国合同责任的完整内容
笔者认为,将合同责任仅仅限定在违约责任之中是不正确的,应包括以下具体形式:
(1)实际违约责任。
这是合同责任的基干,是合同责任的基本形式,是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实际违约责任是广义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三种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