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专属管辖权
日本的法学家和法院都同意某些案件的管辖权应该是排他性的,只能在某一特定的国家法院进行审理,比如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日本法院在涉及到日本土地的诉讼的时候,强调了专属管辖权,甚至被告是外国政府时也是这样。同样的,如果是关于位于外国领土内的不动产的案件,日本法院会让步于外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另一个可能被日本法院承认的属于专属管辖权的例子是,关于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的案件,这些案件被认为专属于注册地的法院管辖。在日本法中,关于公司内部事务的诉讼被认为专属于公司成立地法院的管辖。
(五)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以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各国的利益是不相同的,为此,至今国际社会仍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由于各国有关立法及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同,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各有关国家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冲突。
1.外国的未决诉讼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42条规定,一个案件如果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但是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不能在日本提起第二次诉讼。但是日本一个区法院认为这一条款仅仅适用在日本法院未决的诉讼案件。因此,如果对某一案件已经在外国提起诉讼,仍然可以再在日本提起诉讼。至今没有更高级别的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判决,但是有些法学家支持上述区法院的结论。这种国际重复诉讼的可能性,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重复判决的情况导致了外国判决的执行困难。
2.不方便法院和特殊情势主义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的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拥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该法院可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作为根据,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而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有关文献尚无准确的记载。一般认为,早在19世纪中叶,苏格兰法院就已开始采用这一原则,19世纪末美国一些法院也相继接受了苏格兰法院的做法。此后,不方便法院原则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其他国家中,有些通过判例法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如荷兰、澳大利亚等等。还有许多国家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