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最高法院承认了指明非日本法院为适当法院的这种法院选择协议的合法性。最高法院认为这样的协议能否生效要看它是否满足以下条件:(1)形式的合法性。这种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必须明确指明了一个特定的外国法院。然而,在执行中是否有当事方的签名却并不重要。(2)其他要求:如果日本法院在该案中有强制性的国际管辖权,那么指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协议不能实施;被指明的外国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律必须对该案有管辖权。
总的来说,日本法学家的观点是支持最高法院的这种做法的,但是有一些法学家认为如果在当事方的意图很清楚的情况下,不一定必须要求协议是书面的。
2.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协议。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它既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同时它也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而被称为仲裁的基石。
日本法院一直都承认仲裁协议的合法性,不管它是受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约束。而且,日本已经批准了1958年纽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还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承认仲裁协议合法性的友好通商航海双边条约。根据《日本
宪法》第
98条第2款,这些批准了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已经成了日本国内法的一部分。因此,日本法院即使应被告的请求,也不能审理因违反仲裁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日本的法学家没有人反对这种意见。
3.主权和外交豁免
主权豁免是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根据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各国学者的普遍理解,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司法管辖豁免;(2)诉讼程序豁免;(3)强制执行豁免。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在各国互派使节、特别是互派常驻使节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国际法习惯。 为了使此种国际法习惯上升到成文的国际法规范而便于各国遵循,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系统地规定了外交代表及外交机构的其他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日本已批准了该公约。
外国政府和外交人员至少在特定的情况下,享受豁免权而不受内国法院管辖,这是很久以来便有的法律规则。根据《日本
宪法》第
98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国际公法的相关原则也已经成了日本国内法的一部分。外国国家、政府首脑和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家属,和外国政府的文件一样在日本境内享受司法程序的豁免权。在日本,可以放弃这种豁免权,比如,有资格享受豁免权的个人自愿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日本境内进行商业或贸易行为。而且,如果案件涉及到位于日本境内的不动产,日本也不承认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