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日本一些法学家的观点是,当
民事诉讼法的这些条款不合理地确立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时,这些条款可以被限制。因此,除了第4条第5款之外,
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还是很有可能按照上述方式被限制的。因此,如果某当事方希望在案件中否定依《日本
民事诉讼法》的条款确立的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就可以主张该案中管辖权的确立是不合理的。
第二个尚未解决的问题是,如果案件并不涉及到
民事诉讼法的任何条款,那么合理性原则是否还能作为确定国际管辖权的基础而明确地加以适用。比如,如果因为合同是在日本签订的或者由日本法律调整,即使这些因素并不是《日本
民事诉讼法》中明示的管辖权根据,日本法院就在合理性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其拥有管辖权,这种做法是有争议的。
(四)管辖权的排除
在下列一些情况下,即使在上述规则下确定日本法院存在裁判权或管辖权,日本法律认为日本法院仍然不能审判一个案件。
1.法院选择协议
法院选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管辖的协议。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国际合同中缔结一项法院选择条款是很普遍的,也就是说,缔结一个条款来规定应该在哪一法院或者哪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所选择的法院是内国法院时,该条款就被认为是当事人服从内国管辖权的根据。如果所选择的法院是外国法院时,就证明该条款的签订是为了排除在其他地方进行诉讼,依该条款可以阻止在内国提起诉讼。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协议管辖,但一般存在很多限制,例如:协议管辖可以变更平行管辖,而不能变更专属管辖,也不能变更级别管辖。同时,协议管辖只限第一审,上诉审当事人则不能通过协议选择上诉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
11条已经考虑到了法院选择协议的内容。它在一般情况下都支持这种管辖权协议的合法性,国际性法院选择协议对于法院的选择是有约束力的。如果选择的法院是日本法院的话,该协议就被认为授予了日本法院管辖权。然而,该协议如果指明了诉讼应在非日本法院提起,其结果也会对日本法院产生法律效力,即日本法院将不能审判违反这些协议提起的诉讼。
一项法院选择协议要在第11条的基础上生效,它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必须基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然而,法院选择协议是包括在主合同中的或者它是在主合同签订后才签订的,并不影响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