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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

  日本最高法院在其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指出了以下几点:
  第一,本案中的被告是一个外国法人,其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在国外,因此根据一般规则日本法院是不应该拥有国际管辖权的,除非被告自愿在日本法院出庭。
  第二,以上情况也有例外,即如果案件是关于日本的土地的或者被告和日本有密切的联系,就可以不顾被告的国籍或者所在地,而合理地承认日本法院有国际管辖权。
  第三,现在没有任何成文法或书面规则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法规定,为了确定日本法院有国际管辖权,必须要求被告和日本之间有必要的联系。如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或者惯例,法官必须遵循“合理性”的原则。因此根据“合理性”原则,只有本着促进当事人之间公正和公平快速结束审判的目的,才能恰当地确定日本法院的管辖权。
  第四,一般来说,在确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时,如果想要满足“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可以通过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如第456条和其他条款。
  第五,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东京有办事处,那么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4条5款的规定,可以合理地认为日本法院有国际管辖权,尽管被告是一个外国法人而且其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在国外。
  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一原则,即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应该按照合理性原则来确定,而且要本着促进当事人之间公正和公平快速结束审判的目的。当然,这也是和下级法院在以前的一些判决中所表达出来的观点以及和日本法学家们的主要观点相一致的。但是最高法院接着认为,为了满足合理性原则,在确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的时候可以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如第456条以及其他条款。这种主张和下级法院以前的判决和主要的学术观点是相反的。
  (三)在上述1981年最高法院判决后遗留的问题
  在上述1981年最高法院判决后,还有两个突出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第一个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条款是应该直接适用还是要受制于合理性原则来适用。这是由于如果日本法院认为赖以做出判决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条款不能促进当事人之间公正和公平快速结束审判的目的,或者这些条款是与合理性原则相违背的,它们还是有可能拒绝适用这些条款来确定其国际管辖权。这些限制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4条第5款是有疑义的,因为最高法院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是无条件的,而且没有考虑到任何类似的限制。但是关于这种限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还有待于将来的判决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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