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文法:《日本
民事诉讼法》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1996年第109号法律,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日本法院关于管辖权的基本规则包括在《日本
民事诉讼法》之中。日本与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主要采取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基础。除了一般管辖权外,日本还规定了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专属管辖和特殊管辖(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或诉讼争议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些规则用来确定日本法院是否有权审判某一特定的国内案件,但是对于它是否能适用于国际案件,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不一致。没有法律专门规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二)国际公约。日本没有参加专门规定管辖权规则的任何国际公约。
(三)判例法。必须指出的是,从理论上来说,司法判决并不能构成约束做出判决的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的先例。甚至最高法院做出的判决也是这样,尽管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有说服力的。
三、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一)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由于《日本
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那么它似乎也应该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则的相关渊源。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1条至第
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对于相关的国际管辖权问题而言,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有差距的。而且法学家们的主要意见也是:
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则用于确定国际管辖权问题都不是很恰当,这尤其是因为
民事诉讼法最初就是为了国内的情况而起草的,并没有特别将国际案件考虑在内。
(二)最高法院在1981年10月16日做出的判决
该判决是日本最高法院关于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权问题的指导性判决,它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的标准。该案(Goto et al v.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是关于一个在马来西亚做生意的日本商人的。当时一架马来西亚民航系统的国内班机从槟榔屿飞往吉隆坡,飞机被劫持并在吉隆坡附近坠毁,该日本商人死亡。因为机票是在吉隆坡购买的,因此运输合同是在马来西亚缔结。死者的妻子和孩子在日本对马来西亚民航公司提起诉讼,因为合同中的运输方没有安全地将乘客从槟榔屿运送至吉隆坡,因此由于运输方违反合同而要求得到赔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死者的权利受到伤害,原告的利益也受到了损害。马来西亚民航公司认为日本法院没有审判该案的管辖权。然而,原告认为根据《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4条第5款的规定,日本法院对该案有国际管辖权,因为马来西亚民航公司在东京有办事处。因此原告主张,日本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即使运输合同是在马来西亚缔结的,并且被告在东京的办事处并没有参与缔结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