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自由-民主的根本制度,也即公共与国家安全的危险来自两个方面:天灾和人祸。不谈后者(湖南黄静案所引发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问题的讨论就大致涉及到这个范畴),就前者而言,欧陆国家,如德国,在设计广播电视应对突发事件的功能时,正是从这一思路出发的。笔者翻遍有限的相关资料后发现,各种版本的广播电视法规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内容却是小异而大同:除了上述政党和教会的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政府文告的播出了。德国各州广播电视章程对此类“外来节目”的播出义务是:及时和无偿地为政府就突发性灾难所发文告提供充足的时段。(【德】哈尔施泰因著:《广播电视国家协议书评》,雷姆出版社1989年版,第477页)。和其他节目不同的是,三类“外来节目”制作主体必须为其节目内容负责。我们看到,广播电视对突发事件报道的参与是间接的,广播电视报道的自由仅在于充分保障“第三人的播出权”(das Drittsendungsrecht)(【德】萨尔广播电视台法律顾问处编:《萨尔广播电视台法律法规汇编》,活页本,1990年版,1992年补充,第371页)。仅就对付全局性的突发事件(如非典、大地震等)而言,新闻工作者的表达自由乃至良心自由是第二位的,在这里,套用培根的一句话:知识才是力量。在这种特殊情形之下,只有卫生部、国家地震局等等的疫情、震情监测中心才是这方面专业知识的“垄断者”(不尽合理,但不得不如此)。政府则是,且必须是相关信息发布的惟一决策主体。试想一下,在决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危的关键时刻,政府都不能决定,那什么时候才可以使用决策权呢?
笔者并非以为英-德模式具有普世价值,或德国广播电视法应该成为中国立法的参照系。笔者仅仅想与读者分享通过有限思考得到的一点启发,即:将广播电视与平面媒体相区别;将天灾与人祸相区别;将局部性突发事件(如矿难)与总体性突发事件相区别(如历史上的唐山大地震)。尽管第一种区别对我们当下的现实意义不大,但从中可以揣摩一种殊途同归的理念,而后两种区别就值得我们参考了。还要将(狭义的)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加以仔细甄别。(【德】莫恩茨、西贝留斯著:《德国国家法》,贝克出版社1988年第27版,第44页)。
笔者赞同江平教授的意见:明确政府的义务。这样媒体的监督就可有的放矢了。广播电视作为大众传播媒体在应对(全局性)非政治性突发事件时的职责仅仅在于尽量提高政府施政的透明度,而无权自作主张决定关于重大灾情、疫情的报道内容和分量。原因很简单,媒体(从业人员)承担不起,也无须承担此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的缺陷在于过于笼统,但其对媒体“擅自发布”的担心,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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