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调解程序
案件移交调解后,法院办公室负责人员随机挑选10位候选人。当事方各自在其中摘除两位,其余各位按优先次序排列,前三名即为选定的调解员(自愿回避和不称职的除外)。每位调解员都可被要求回避。对联邦法院的调解员的确定没有时间上的要求,相关法规只规定,“及时安排”。调解员确定后40日之内必须开始调解工作。遇特殊情况,可延期至100日之内。联邦法院的证据规则不适用于调解程序,只作为调解可参照的一般原则。不过,对于传闻证据有特殊规定。如相对方调解程序开始前收到有关传言的书面证词,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则否定传闻证据不被调解员采信。当事各方可记录调解过程,但必须送给对方一份拷贝。调解员必须于调解结束后10日内作出裁决。 联邦法院调解书形式上与联邦法院判决书基本相同,但不包括法律事实认定、关于该案的法律结论,以及论证等内容。
4、 恢复启动司法程序
当事人如不满意裁决可提出异议,并申请恢复启动正式司法程序。申请书必须于裁决书下达后30日内提出。此期限内若无异议,则裁决作为最终判决而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恢复启动正式司法程序会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判决不能推翻裁决,则申请人必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四、 调解制度评价
1、 对法院的影响
加利福尼亚州的试点于197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一年里共有24 000 件诉讼案移交调解管辖。联邦法院1978年4月1日实施试点。头两年中共649件诉讼案移交调解管辖。两类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人身伤害、财产侵犯和违反契约。前者的70%为侵权案;后者的43%为侵权案。这一差别主要源于联邦和地方法院诉讼管辖规定上的不同。加利福尼亚的案件中,58%的由调解员审理;42%的通过撤诉或其他方式得到解决。在由调解员审理的案件中,有38%被当事人申请恢复启动司法程序。在联邦法院有45% 的案件移交调解管辖。其中64%的案件于调解尚未开始时就撤诉或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其余的36%获调解。这其中又有19个案件通过调解结案,25个案件被当事人申请恢复启动司法程序。
调解是否为法院自身节省了费用这一问题在两类法院的试点中不甚清楚。因为反到有新的费用增加,如调解费和法院管理费。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调解对于法官而言节省了时间。
摆脱繁重的诉讼,曾是美国法院审判制度改革的初衷。但从两类法院的试点看,并未达到目的。这一结局也并不意外。原因主要是:据统计,即使不引入法院调解机制,全美90%到95%的民事赔偿争端原本就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得到解决。小额诉讼提前解决率甚至高达97%到98%。也就是说,原本可以通过某种调解解决的诉讼案,无须通过正式的调解机制完成;而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诉讼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么无意自动选择调解(除非强制),要么调解不成,还要要求恢复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这就意味着,调解机制的建立基本上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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