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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建立调解制度的历史尝试

  3、 调解程序
  法院调解程序可于下述三种情况下启动:当事各方可以不考虑诉讼价值的多寡,选择调解程序;原告可以就其诉讼请求价值以内的申诉,自由选择提交法院调解;或者法官将符合调解管辖的案件移交调解程序。确定调解员的时间期限为25日。调解员一经指定,必须于60日内安排听证。经调解员和当事各方的一致同意,听证可延期举行。调解所适用的证据规则比合议庭所使用的证据规则更加宽松。调解可使用专家的书面鉴定、书面证词等,证人可不必到庭。在简化举证的情形下,当事人须及时像对方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以备双方在交叉询问时要求证人到庭。证人可在最后的调解阶段出庭作证,并对藐视调解员的言行可不负法律责任。不过,调解员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建议,由法官出面为“藐视法庭”的问题定性。调解纪要务必由调解员为调解之需要作出,不能用于他图。调解员必须于调解结束后10日内作出裁决。对于案情较复杂的,一审法院可批准调解员30日内完成。 裁决书形式上与普通判决书大致相同。
  4、 恢复启动司法程序
  为了既不违宪,又要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利福尼亚试点的规则是:在调解书下达后20日之内,当事方可提出恢复启动司法程序的申请。申请提出后,恢复该案原来等待法庭审理的排序日程。如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则调解书生效。恢复启动司法程序申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调解结果未被法庭推翻,则提出申请的一方必须承担诉讼费用。
  三、 联邦法院的调解机制
  据70年代末的统计,美国全国当时共有95所联邦一审法院,共516名法官。 联邦法院的调解机制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所联邦法院中试点。联邦调解机制与州法院调解机制大体相同。
  1、 调解管辖
  诉讼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下的案件适用义务调解制度。联邦法院受理的申诉案通常为(主体部分)有关人身伤害、财产侵害或违反契约的案件,但美利坚合众国作为当事方的案件等除外。
  2、 调解员设置
  联邦法院设三名调解员。人数增加是为了减低对高额诉讼的错误裁决的风险。调解员必须是区法院的律师,且已在州律师事务所任职5年。调解员可每6个月任职一次。任职期间每日可获75美元的补偿。 法院调解员提供的并非有偿服务,而是一项有意义的公益性工作。调解员必须是合格的律师协会会员。对这样一项高要求低报酬的工作,律师踊跃参与的原因主要是成就感、荣誉感和好奇心所致。为了确保调解员的质量和资源,合格作调解员的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地调解一到两个案子,调解工作的费用补偿也大幅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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