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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建立调解制度的历史尝试

  西方当代的调解制度的建立似乎出于另外的动因,如面对申诉暴增压力的无奈和避免作为双面刃的法律判决对公民社会关系的损伤等等。而传统调解制度则有诸多不合现代人权理念和法治要求的内容。加以创造性地整合,是当下中国法律学人的一项任务和挑战。中西调解制度从观念到实践虽不可同日而语,但同一时期,德国人、欧洲人、美国人具体是怎么做的,这引起了笔者浓厚的兴趣,乃根据目前搜集到的有限资料作一系列述评。
  一、 美国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自60年代末以来美国联邦和州的各级法院承办的诉讼案猛增。仅以中西部大州加利福尼亚为例,从1968年到1979年,州内法院收到的申诉就从468 000 增加到740 542起,增长率为58%;而同一时期,美国联邦法院所收到的申诉从127 280 增加到 192 257起,增长率为51%。当时的司法政策是以增加法官就业岗位来应对这一日渐爆满的“诉讼灾难”的。当时,加利福尼亚州全州的法官人数上升了40%;联邦法院的法官人数则上升了30%。 尽管如此,办案压力并未因此得到减缓。结果是,等待受理的申诉数量持续攀升,造成诉讼积压和费用加大,给法院和当事人都带来沉重的负担。为了降低申诉率和诉讼费用,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美国的三所法院启动了建立调解制度的尝试。试验性的法院调解制度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凡符合法院调解管辖前提的申诉会被很快送往调解人(委员会)。调解人(委员会)经过非正式的取证,最后作出裁决。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则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之前的调解和裁决均归于无效。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宪法都载入当事人寻求公正司法救济的权利。若当事方对调解结果没有正式提出任何异议,调解员则会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
  二、 州法院的调解机制
  1、 调解管辖
  197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相关法规规定:诉讼请求价值在7500美元以下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可以自由选择调解的方式。1978年后这一程序转为义务调解程序,规定诉讼价值在15000美元以下的,由调解结案。 法定调解管辖有诸多例外,如若申诉案件主体部分有关人身伤害、财产侵害或违反契约,并且通过调解也不能使当事人得到便捷的救济,则可不适用法院调解。这类案件将普通民事程序改为调解,能否节省时间和费用由合议庭的首席法官决定。
  2、 调解员设置
  上述调解案件只需一位调解员。可以由退休法官担任,也可由在职法官兼任(但对其调解工作不付报酬),又可由律师兼任(必须为州律师协会会员)。在取得当事方同意的情形下,还可由非职业法律工作者充当。县级法院有权任命基层专职调解员。调解员必须在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内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调解员每人每日可获150美元的补偿。对一项调解必须随机选择三位调解员。为公平、公正、公开起见,每一当事方均可以拒绝三位调解员中的一位,也可以在认可调解员时不考虑其实际专业能力的大小。同时,对调解员也适用回避制度。如准备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事务所在最近的两年之内曾为某一方的当事人就本案或另一案件提供过咨询,那么,他(她)就会像普通法官一样被要求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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