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五种基本方式可以达到法律的协调化和统一化:
(1) 根据公约通过协议进行统一;
(2) 通过各国采纳统一法或示范法的方式进行统一;
(3) 通过制定超国家法(如欧盟)进行统一;
(4) 通过各国法律的协调化改革进行统一;
(5) 通过民间团体的(贸易)实践进行统一。
很明显,这些方式可以相互作用,并且经常结合使用。可以通过公约的形式引进示范法,两者都是国内法律制度或贸易惯例进行协调化改革的结果。采用统一法的好处是,它可以避免各国在实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出现立法上的差异。它的不利之处是,采纳统一法会被认为侵害了国家主权,因而国内立法者会抵制采纳统一法。对于示范法而言,由于它允许各国在采纳时有立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统一法所具有一些好处在示范法中荡然无存。
有关法律统一化的第一种方法应该是出于现实的考虑,也就是说应首先在由于存在共同利益而最容易取得法律统一的领域进行法律的统一化工作。在1930年和1931年的日内瓦外交会议上所通过的有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统一法的6个国际公约就是这种成功的法律统一方法的典范。这6个国际公约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有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法律的统一,无论它们是被有关国家直接采用,还是间接地影响有关国家的后来立法。[12]
美国推动法律统一化与协调化的工作务实而富有成效。美国法律统一化的过程依赖于各州的自愿参与。[13]在美国,法律“重述”的重任由一个民间组织即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承担,而统一州法全国专员大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是它的一个独立于各州的职能部门(para-statal organism)。专员大会通过的统一法或示范法不会由各州通过制定公约的方式制定为法律。美国统一州法全国专员大会以一种非常成功的方式将这两种极端的方法结合起来:专员由州政府任命并且他们的花费由政府支付。这就确保他们拥有作为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政治代表的自信。不过,专员并不受政府指令的约束,他们在工作中与法律职业团体保持着密切的联系。统一法或示范法草案要经过统一州法全国专员大会和美国律师协会(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的批准。由于他们都不具有政治上的委任权,因此,是否将这些统一法或示范法制定为法律则由各州立法者决定。专员的声望和卓越能力以及州政府在任命过程中的参与,使专员大会通过的草案具有相当程度的政治权威。[14]
著名的拉丁美洲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是南美洲进行国际私法统一化的一个成功起点。[15] 1902年以来所召开的14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通过了28项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大部分公约在多数欧洲国家以及其他国家生效。[16]该领域的最新发展是试图在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制定一部国际私法法典,而这些国家有的已经制定了新的法律,这些法律表明了相当程度的协调化倾向。[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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