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们分别是: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制定的《电子提单规则》;国际商会在1997年世界电子商务会议上提出的《国际数字保证商务通则》、2000年修订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欧盟于1997年提出的《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等。
犹他州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参见覃征,岳平,田文英编著,《电子商务与法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89页。
马来西亚于1997年制定的《数字签名法》堪称亚州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参见覃征,岳平,田文英编著,《电子商务与法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95页。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楚,王祥,欧奎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第七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18-250页。
陈云责任编辑,《首部电子商务法下月在粤实施――网上交易信息须真实》,参见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it/49/150/20030128/915685.html ,2003年1月28日转引自金羊网·新快报。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另: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关于地方法规法律效力的规定。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据悉,我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者、武汉大学法学院黄进教授主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的理论研讨工作,应该说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理论研讨的重要成果。
覃征,岳平,田文英编著,《电子商务与法律》,人民邮电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93页。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将“电子记录”定义为:“是指储存或者以其他形式固定在电子化媒介上的可读取数据”。笔者认为:电子记录即存在于电子化或数字化媒介上并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以备日后查用的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见现行《
合同法》第
4条、第
7条、第
38条。
包括收件人的代理人,下同。
当收件人登录系统后,浏览该数据电文全文已经成为可能,即可推定为“浏览到”该数据电文。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法律专业)――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66页。另参见《电子商务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研究》,无作者信息, http://chinalawinfo.com/fzdt/xwnr.asp?id=1955, 2001年7月9日转载于中国律师网,仅供参考,不代表笔者观点。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65页。
张楚,王祥,欧奎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第七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227页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法律专业)――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8-12页。
《
合同法》第
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273页;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大卫·J·斯卡姆著,王若光等译,《知识网络――明天的工具》,辽宁画报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40-148页。
根据我国现行《
公司法》、《企业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公司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必须拥有“固定营业场所”,因此,寻求针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法不是迫在眉睫,但并不影响我们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规定,民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都要进行注册登记,只是采用的规则不同而已。因此,将注册地视为“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可以视为一种最后的选择。
“功能等同法”即Functional-equivalent approach,通过对传统法律关于“书面形式” 所要实现的功能进行分析后,用同样的结论来要求数据电文,当其能够实现“书面形式”的功能时,才能被视为法律上的“书面形式”;反之,就无法被视为“书面形式”。这种方法对传统法律 “书面形式”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又称作扩大解释法。参见:北京华方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合同的法律制度》,http://www.sinocyber.com/law1_htzd.shtm。该方法的局限性在于,无法阐明数据电文在 “书面形式”功能上的特殊性。另:也有人认为,该《示范法》对数据电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用的是“另立类型法”,将其与口头、书面形式相区别,在传统法律规则之外另行确立电子记录的调整规则与方法体系。参见: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91页。该方法的局限性在于,电子记录与传统书面形式的共性在法律上的规定显得重复,不利于法律制度的统一。
电子商务实践中,人们为了消除这种疑虑,往往通过在合同里约定电子记录与传统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使其受到法律的拘束。此方法在法律规定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可以起到回避法律风险的作用,但也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如增加了对方讨价还价的机会、扩大了交易成本等,有悖于电子商务要求迅速、方便、高效、成本低廉的根本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