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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

  六、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
  无论法律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还是作为书面形式之外独立的合同形式加以规定,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都将成为司法程序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传统商务中,如果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合同纠纷,合同本身及其相关的单据等文件资料都有可能成为法庭上的证据。当事人之间因电子合同产生了争议,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产生了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问题。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及其相关电子单据在储存状态下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它们是否也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呢?如果被采纳为证据,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一)电子证据的地位
  电子证据的地位,是指电子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证据种类中的具体类别归属问题。
  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关于“书面”的规定,不难看出,该示范法是用“功能等同”法对数据电文在证据法上的地位进行解释的。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意义上的证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并由司法工作人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认定的。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45]第63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第11条将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形式视为书面形式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一种予以规范和调整的。书证是指使用文字、符号、图形等能描述某种法律事实或社会关系的存在状态,能传达其制作者的真实意图,在司法审判或仲裁活动中,能够用作证明某种法律事实或社会关系真实性的文件资料。其载体以纸张为主而又不限于此,但必须是具有可视性功能的有形物。传统法律上书面形式的文件资料在司法程序中当作证据使用时,一般情况下都属于书证[46]。但是,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而传统书证却要求是“显而易见”的;电子证据易于修改,且修改之后不会留下痕迹,而传统书证形成之后,不易于修改,一旦修改便会留下痕迹;书证经复制后,与原件相比变化较大,比如印章等,而电子证据经复制后,与原件相比几乎没有差别,除此之外,电子证据还具有占用空间少、可复制性强、发送与接收方便、表现形式多样等特点。也有人认为,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范围予以调整。视听资料是指通过录音、录像、摄影等反映了形象和声音的数据来证明案件过程及法律事实的证据。它是典型的运用人的视觉和听觉原理,经过再现活动场景来对法律事实或社会关系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判断的证据类型,绝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图像和声音。电子证据虽然经过检索和调取以后,也具有可视性,但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表现为语言文字,在这一点上,它与书证有更多的相似之处;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视听资料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证据效力,只有在本身没有矛盾而又能通过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视听资料,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如果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来对待,势必会从根本上削弱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这样既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更不利于电子商务快速、健康的发展。
  通过以上分析得知,电子证据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任何证据种类之间都具有很多的不同之处,现有证据种类都不能全面而又准确地反映电子证据的基本特点。我国现行《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规定表明,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得到了承认。同时,该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即采取列举的方法将电子证据的使用范围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另外,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得到我国法律上的承认是有条件的,即具有可靠性,而这种可靠性是需要通过证据证明过程予以证明。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回避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即对电子证据是否能够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以及如果电子证据不能够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的证据种类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在法律中加以规定[47],不失为明智之举。
  (二)电子证据的举证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都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电子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法律纠纷中的一种当然不例外。
  在电子商务中,让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一般性的证据,并不存在困难,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种类存在很大的不同,它容易丢失、易于被篡改和伪造、易于受人为或意外灾难破坏、技术性强,生活环境的地域性差异也使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有很大的悬殊[48],再加上技术发展本身的局限性,也给当事人举证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因素,一旦电子证据受到破坏时,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渠道将十分艰难,举证责任就变得更加难以承担。因此,电子记录举证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能确保电子记录的稳定性。从技术的角度来看,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计算机安全产品在不断地更新换代,如计算机硬件领域的防火墙技术、不同型号和功能的安全卡等,计算机软件领域里各种各样的杀毒软件、密码系统软件、安全认证系统软件等,已经为计算机系统提供了交叉重叠的安全网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还需要借助于各个不同部门法的强制性作用,通过全面、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约束,为维护电子证据的稳定性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将技术手段与法律手段相结合起来,电子证据的稳定性也就不成问题。
  另外,法律在规定电子合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必须考虑到电子商务运作的具体情况,将“举证责任倒置”合法化[49],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倒置”保护弱势群体的特殊功能,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举证能力悬殊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不平等现象,特别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领域,这一点显得尤其重要: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到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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