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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

  电子签名在我国法律上已经得到正式承认[38]。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是采用“功能等同”法来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并且“侧重于签名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用,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项文件的内容[39]。”由于电子签名与传统书面签名除了所要实现的法律功能有共同点之外,在签名的产生、使用、证明方法等方面都截然不同,采用功能等同法是否能够产生预期的效果,有待商榷。由于电子网络中的数据传送与接收面临着来自各个方面的风险,比如,电子记录拥有者容易将其丢失或遗忘、电子记录的提取要采用技术手段、数据电文在传送过程中有可能丢失等,电子签名作为整个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电子记录的组成部分,只是实现的功能与其它电子记录有所不同而已,它也面临着同样的风险。所以,法律在规定电子签名时,可以赋予电子签名完整的法律效力,根据电子签名具有的技术性特征,对其内涵进行限制或概括,尽可能地避免因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使电子签名的使用引起或增加法律上的风险。除电子签名外,还有一种制度也是用来构建保障电子商务安全运行机制的,即电子认证。电子认证通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引入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为当事人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而保障在开放型网络里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
  电子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并不是所有的电子合同一经成立就能马上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4条52条53条之规定,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不能违背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40]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当事人须具有独立行为并为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其意思表示反应了其内心所想;在内容与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法无规定时,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因为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电子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电子合同的履行
  电子合同的标的可以划分为有形标的与无形标的两类。当某一标的物为有形物时,电子合同的履行与传统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不同。当某一标的物为无形物时,依据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下面就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论述。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无形物时,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交付:1、将无形标的物装载于有形物中进行交付,比如将计算机软件装载于光盘内再进行交付,是以有形介质为载体,使无形标的交付变有形标的交付的方式,可以适用传统合同履行的有关规定; 2、电子传输交付,即通过电子网络中的数据电文往来完成合同标的交付,比如在得到供方许可的前提下,登录到供方的电子网络中将计算机软件下载完成交付或由供方利用电子网络将标的物直接发送到需方的指定系统中即完成交付,这是电子合同独有的交付方式。该方式已经将传统合同履行过程虚拟化,在需方能够按照合同目的有效地占有和支配电子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时,供方就已经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所谓“有效地占有和支配”是指在供方的指引下,取得标的物,并能够完成发挥其功能的相关操作。供方在交付时应当同时提供与标的物有关的使用方法说明,在必要时对需方进行使用技能培训,使其掌握与使用标的物有关的信息与知识,只有需方能够有效地占有和支配标的物时合同交付才能够完全实现,比如,商家在提供计算机硬件时,必须同时提供该计算机硬件的驱动程序,否则,该交付行为尚不能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交付。法律从保护接收方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此项义务规定为交付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电子合同履行中显得尤为重要。
  电子合同中,需方的履行义务主要是货币支付,支付额度应当与供方的交付形成对价[41],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直接体现。当有证据表明供方的交付属于法律上的单方行为时,可以免去需方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无偿赠予等。如果合同标的物属于无形物中共享性特征非常明显的产品类型,如电子信息,按照先使用后付费的履行顺利,很可能会出现一方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另一方逃避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可以允许发送方在接收方对待给付之前不完全履行,或设置电子控制[42],但必须保证接收人已经存在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此而受到侵害,且一旦按合同规定进行对待给付后,接收人就要能够顺利接收和使用该信息。在当前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协商一致后,采取在合同中规定预付款、保证金等办法来缓解这一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交付相对应的是检验和接收。当合同标的无须经过专业人士检验,根据通常标准即可确定其使用性能与特点时,法律也就无须为此规定专门的检验和接收程序;当合同标的需要经过专业人士检验才能确定其使用性能与特点[43],并且接收方有机会对其进行检验时,法律应当考虑为此设置合理程序,赋予接收方在合理条件下进行检验的权利,以保障接收方的合法权益。经过检验,一方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应当按规定方式予以接收,协助对方完成交付行为,不得为此设置任何障碍;另一方交付时,合同一方负有同样的协助义务。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在电子合同中也不例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胁迫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4]。”特别是在合同标的物为无形物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定金、预付款等方式来敦促对方履行合同,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6条67条68条69条的规定,积极运用所享有的抗辩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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