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EDI中的要约与承诺分析
EDI即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是一种运用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的智能化、自动化控制能力处理业务信息的电子技术即电子数据交换。它使用电子记录方法,编制并发送统一标准的格式文件资料,从某一计算机系统传送到其他的计算机系统中,并对符合统一标准的信息加以判断和处理,从而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法律上称其为“电子代理人[21]”。由于“电子代理人”即不是自然人,也不具备民商事法律领域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构成条件,因此,它有别于传统法律中所规定的“代理人”,只是一种能够表达使用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的工具。当人们利用“电子代理人”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从缔约到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时,其合法性地位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美国是“电子代理人”的创始国,在其《统一电子交易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均作出了规定[22]。笔者认为,当“电子代理人”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时,所传达的信息是其使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它虽然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应当承认其“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其使用者来承担,除非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当事人所使用的“电子代理人”属于租赁而来,那么,由于“电子代理人”产生错误而造成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23]和《
合同法》第
121条的规定[24]承担责任。当“电子代理人”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为传统合同中的“居间人”时,根据交叉要约的合同原理[25],当事人之间互为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可以视为电子合同成立。
(五)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
《
合同法》第
34条第一款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的成立,可能要经过交易各方多次的数据电文往来进行讨价还价后才能实现。交易各方在位于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分别发送和接收数据电文,并且有可能在不停地变换工作地点,当事人使用诸如便携式电脑等移动办公设备进行沟通时更是如此。那么,该如何来确定承诺生效的地点呢?《
合同法》第
34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公司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逐步虚拟化[26]以后,可能并不存在固定的办公地点(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因为它们已经不再需要办公地点或其办公地点有可能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根本无法予以“固定”时,如何确定其“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也就成为一个棘手的法律问题[27]。因此,在人类彻底实现了移动办公、移动电子商务时,通过法律规定将公司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的注册地[28]、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视为公司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的“主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或许是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为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
合同法》第
34条第二款接着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就是说,电子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规定与该法第34条不一致的合同成立地点,但应当遵守与该电子合同有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且不得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三、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
在传统商务领域,我们一谈起合同,就离不开纸张。的确,纸张在当前是人类社会最常见最重要的书面材料,在今后人类社会发展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它还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翻开人类历史,我们的祖先也曾在金属、石碑、竹简上面刻字,用作历史凭证。由此可见,所谓“书面”是指作用于人们的视觉器官、具有弥补人类记忆功能并被人类普遍选择用来记载历史的某种或某几种物质。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它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人类发展到今天,纸张只是其中之一而已。现行法律上要求的“书面”,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其所载内容的可再现性、可储存性,只要某一介质可以有形地再现其所载内容,就可以称作该物质为书面形式或者说满足了法律上要求的“书面”功能。但是否实现了该功能就可以被法律加以规定或承认呢?不是。因为法律是人类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规范自身行为而制定的普遍性规则,任何被规定在法律之中的内容都必须是经过多次推敲与论证之后,根据绝大多数人的意见或占绝对优势力量群体的意见来确定的。当人们确信只有普遍选择了纸张,才能对人类自身价值的实现提供最大方便时,就会将其合法化。一旦将其合法化,它在某种程度上就代表着“书面”。所以,人类虽然进入了电子商务时代,而电子记录还没有被人们普遍接受,纸张虽然在电子记录面前显示出了它的局限性,但人类还没有让它完全退出历史舞台,那么,电子记录的书面形式问题也就不难理解了。
在商事交易中,须具备书面形式,是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要求,它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公平、公正、公开,有利于法律为社会竞争秩序提供维权底线的主旨功能的实现。当人类社会进入了电子商务时代,人们的交易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法律的书面形式要求是否变得无足轻重了呢?恰恰相反,社会文明程度越高,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也会越来越严格,因为,它影响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决定着人们权利或义务的存在状态。特别是当权利受到侵犯,需要法律来进行救济时,书面形式所记载的真实内容,将成为法律进行理性分析与判断时最重要的依据。那么,电子商务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由于数据电文往来而形成的电子记录,如何才能具备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功能要求呢?目前,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了“功能等同”法[29],将电子记录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中的一种;我国现行《
合同法》第
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也采用了同类标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充分考虑了人们对纸张的依赖性,电子记录一时还难以为人们普遍接受,因而纸张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载体依然会存在等现实原因,但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传统法律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反而忽视了电子记录的特殊性,可操作性差,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于电子记录这种新的表现形式,是否与原来法律上规定的书面形式具有等同功能的疑虑[30],不利于电子交易的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