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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

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


Legal Relationship of E-Commerce Contract


郑建云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合同(简称电子合同,下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论述:笔者首先从电子合同的概念入手,结合《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对电子合同进行界定,并简单介绍了国际、国内的相关立法情况。其次,论述了电子合同成立的特殊构成要件即全部或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的概念、要件、撤回与撤销,专门分析了EDI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关系,探讨了网页信息的要约性质和“收到告知”的承诺性质。对电子要约的到达时间作出了与现行合同法完全不同的规定,明确了“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了电子合同特别是移动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确认规则。再次,分析了书面形式的法律功能,探讨电子合同作为独立合同形式的可行性,电子合同签署的方式即电子签名;当标的物属于电子信息之类的无形物时,电子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及其解决办法;最后,从三个方面论述了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举证、电子证据的“原件”功能及其认定、审查与核实。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就是如何保证电子商务在安全、有序的框架内持续、健康地发展。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构建过程中,法律制度与规范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电子商务 电子合同 书面形式 原件 电子签名 电子证据
【全文】
  绪论
  一、 电子合同及其立法概述
  二、 电子合同的成立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电子要约
  (三)电子承诺
  (四)EDI中的要约与承诺分析
  (五)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
  三、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
  四、电子合同的签署与生效
  五、电子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
  六、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
  (一)电子证据的地位
  (二)电子证据的举证
  (三)电子证据的采信
  后记
       
  电子商务,从英文Electronic commerce (简称E-commerce,或EC)[1]翻译而来,由劳伦斯·利弗莫尔(Larence Livermore)于1989年首先提出[2],指在电子网络[3]环境下从事的各种商务活动[4]。电子商务有多种模式,比如商家对商家(Business to Business,B to B)、商家对个人(Business to Customer,B to C)、个人对个人(Customer to customer)、企业对员工(Business to Employee,B to E)、商家对政府(Business to Government,B to G)等,以前三者最为常见。从传统商务到电子商务的发展,主要是交易方式上的变革。为了适应这种变革,我们在不断地大胆探索着。比如,作为传统商务活动衍生工具之一的合同(契约)法律制度,已经获得了长足发展,且相当完备。然而,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制度设计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电子合同成为与电子商务活动相适应的新型衍生工具。但是,目前关于全面调整和规范电子合同的法律制度仍不完善。
  本文以作者具的电子商务实践为依据,结合国内外合同法律理论与实务,论述了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急于解决的诸如电子合同的概念、成立、书面形式、签署与生效、履行以及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等问题。
  一、电子合同及其立法概述
  电子合同[5]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电子商务主体通过电子网络订立的、明确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可以称作无纸合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并没有改变传统商务合同的存在意义和作用――它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法律形式,但其具体形态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除了具备传统合同的部分特征外,还具有合同主体虚拟化、交易过程虚拟化、不采用传统书面形式、签署方式数字化以及履行方式特定化等特征。
  联合国大会于1996年12月决议通过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确认了数据电文的书面文件法律效力即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地位,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参照范本,但该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只作了最低层次的要求。考虑到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制度还不统一的特殊情况及国际法上有关国家主权原则的合理限制,该示范法不具有强制性,仅供各国参考。其他国际或地区间组织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商会、欧盟、世界贸易组织等都不同程度地根据电子商务的要求,作出了一系列有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或对原来的法律架构进行了修订[6]。包括美国[7]、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8]等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都针对电子商务带来的新问题进行立法。
  我国现行《合同法》[9]也确立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地位,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并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与承认[11]。但该法并未详细规定电子合同的定义及其在电子商务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具体法律问题,可操作性不强。2003年2月1日,在我国大陆地区首次以电子商务单行法文本出现,被法学界、电子商务学界称为“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立法”、“是广东省的一个创举,将对全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起到示范作用”[11]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正式实施,该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定义及其相关领域的部分法律问题。该条例仅“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12]”,内容也显得比较简单。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只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13]的部分法律应用问题作出了简单规定。所以,从总体上来看,我国仍然没有一部完整的电子合同法律规范。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只是改变了人们的交易方式。笔者认为,通过法律手段规范电子商务活动,首先应当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对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不断地进行修改与完善,比如在民法典中可以纳入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内容。如果这样做尚不能够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全面调整与规范时,再考虑制定关于电子商务的单行法律法规[14]。因为只有充分认识到了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共性,才能全面地总结出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并围绕其特殊性从事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否则,我们有可能要付出巨大的法律与经济成本。纵观世界各国的电子商立法模式:德国“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做法[15]”即通过对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修订与完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全面调整,值得我国借鉴。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要件
  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在本质上也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其成立意味着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电子合同成立须具备的要件,除了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订约各方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外,还须具备全部或部分采用电子记录[16]形式要件[17]。全部或部分采用电子记录形式,是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纸质合同的标志――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具备这一要件时,就是电子合同;否则,就是传统法律上订立的合同。正是这一区别,使二者在合同形式、法律规则、证据规则方面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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