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殊性程序
特别程序则需要包括处罚程序、奖励程序、司法救济程序。
○1处罚程序
为了保证法律得到遵守,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对违法者规定了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措施,我国的各个基本法也对之作了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应实行坚持破坏者恢复,使用者付费制度。必须按照环境资源的价值规律和公共属性,明确生态保护的责、权、利,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加重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多样性保护的惩罚力度。应当统一破坏珍稀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此外,对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幅度应统一。
○2奖励程序
奖励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考虑:第一,税制。这是很多国家在进行环境管理时比较常用的手段,包括排放费用、产品费用、不同的税收、行政费用等。第二,贷款。对于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应该予以贷款鼓励,同时也成为对其他项目的导向。第三,其他方式的奖励。这一点应该给与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各个地方立法主体所能允诺的奖励程度不同而异。
○3司法救济程序
一部健全的可执行的法律应当是具有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之明确界定,同时,也需要前瞻性的设立救济程序作为最后的底线。
3. 制度安排
(1) 广泛的公众参与制度○26
法国是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给予法律保障最为充分的国家之一。即使是《环境法典》颁布之前,在多项法律中对公众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规定。例如,居民对可能造成当地环境污染的企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可以自由地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国还建立了公众参与调查的制度。在法国,负责统一监督水环境治理和管理的流域委员会成员来源非常广泛,按照法律规定,普通公众的代表必须保持一定的比例,以代表公众就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流域的规划、治理和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27
日本也在JAS的时评中明确: “在法律草案的立案过程中,没有广泛听取国民的意见,这是令人遗憾的。”从这些意义来说,立法者必须以广博得胸襟和卓越的见识将公众参与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2)除却制度
美国在通过1973年<濒危物种法>的时候,国会意识到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能需要一些该法广泛而彻底性规定的例外。因此,创造了一些有限制的“困境豁免”(hardship exemptions)。事实上,在该法中并没有给联邦部门留下任何豁免,这意味着根据“指明其一便排除其他的原则”(maxim expression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28这一点在立法中尤为重要,无论多么重要的事物,总要不可避免的产生免责事由或者不适用的情况。但这同时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免除事由的限度,在这里,不得不的再次引用美国先进的“谨慎的制度化”作为本制度的先遣限定,在此之下,各地可根据切身的情况,实际把握需要且必须要除却的事由。同时不得不谨记:“唯一相关的法律就是法律本身,它的“意义和精神”“清楚的表现在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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